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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四年鰻魚放養管理及應遵行事項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育及永續利用鰻魚資源,依漁業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訂定本事項。
二、本事項所稱鰻魚,指日本鰻(Anguilla japonica)及其他鰻鱺屬(Anguillaspp.)鰻
  魚之成鰻及稚鰻。
  前項所稱稚鰻,指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號列C.C.C. code所稱之鰻線、鰻苗及幼
  鰻。
三、從事鰻魚養殖經營人(以下簡稱養鰻業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三年,曾完成養殖漁業放養量申(查)報。
  (二)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三年,曾為依外銷養殖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核發要點出口鰻魚之
    供貨人。
  (三)一百零三年經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鰻基會)調查鰻魚放養
    有案。
  (四)養鰻業者未符合前三款所定資格,而於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三年曾有鰻魚放養實績。
四、養鰻業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十八日止,填具申請書(格式
  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附件二所列之合作社或保證責任臺灣區鰻蝦生產合
  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聯合社)申請鰻魚放養:
  (一)養鰻業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1、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2、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登記證明。
   3、如非所有權人應檢附租賃契約等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屬前點第四款者,另應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養鰻業者應依下列規定申請:
  (一)加入合作社者:向加入之合作社申請;該合作社非屬附件二所列合作社者,向養
    殖場所在地之合作社申請。
  (二)未加入合作社者:向養殖場所在地之合作社申請。
  (三)養殖場所在地無合作社者:向聯合社申請。
    合作社及聯合社於受理養鰻業者申請後,應檢查文件是否備齊,並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前造冊送本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審查核發許可文件。
五、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全國總容許日本鰻
  鰻線放養量為十公噸;其他鰻鱺屬鰻線放養量共十公噸。
  單位面積放養量由漁業署彙整全國鰻魚養殖申請總面積核算,並核定各養鰻業者之稚
  鰻放養量上限。
  前項核定各養鰻業者之稚鰻放養量以鰻線之重量為單位;放養鰻苗或幼鰻者,則依實
  際放養尾數,以每公斤五千尾換算鰻線重量。
六、養鰻業者依外銷養殖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核發要點規定供應外銷鰻魚,其供貨量不得超
  過前點第二項許可放養鰻線重量之一千倍。
  前項外銷鰻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分不同年度、分多次累計
  供貨量,申請出口外銷。
七、養鰻業者應於稚鰻放養後七日內,檢具稚鰻放養許可文件、稚鰻購買證明文件,向原
  申辦許可之合作社或聯合社申報實際放養規格及尾數;分批放養者,應逐批申報。
  漁業署得派員赴養殖場查核;必要時,得委託聯合社或合作社辦理。
八、養鰻業者應依許可稚鰻放養量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前點第一項
  之放養及申報;逾期未放養者,由漁業署廢止稚鰻放養量許可。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漁業署申請同意者,得保留其稚鰻放養資格。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署得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從事鰻魚養殖。
  (二)養鰻業者之稚鰻放養量超過許可。
  (三)養鰻業者未依第七點申報稚鰻實際放養量。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署或其委託之合作社及聯合社進行放養量查報。
十、第四點第三項核發許可文件、第五點核算單位面積放養量及核定各養鰻業者之稚鰻放
  養量上限及第八點廢止稚鰻放養量許可及同意保留放養資格等事項,漁業署得委託鰻
  基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