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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村社區企業經營輔導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促進農村永續發展及農村活化
  再生,輔導、鼓勵農村社區產業朝向企業化經營,扶植農村社區企業
  ,提升農村社區產業競爭力、促進產業加值創新,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農村社區產業指於農村社區範圍內,以生活、生產、生態
  或文化為基礎,並連結產業價值鏈相關資源所建構之產業。
 
 
三、農村社區企業符合下列條件,得依本要點向本會申請經營輔導:
(一)國內依法規登記設立或預定設立之公司、合作社、獨資或合夥事業
      。
(二)經營項目與農村社區產業生產、製造、加工、行銷相關。
(三)農村社區企業所在地登記於已參與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農村社區內
      。
(四)農村社區企業之負責人或股東之一,合作社理事會成員之一,應設
      籍於已參與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農村社區內。
  前項農村社區企業因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未能將企業所在地登記於農
  村社區內,或另與農村社區產業經營者具緊密合作契約關係者,得於
  申請計畫中說明,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前點之申請人及其負責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或發生退票紀錄尚未註銷之情事。      
(二)欠繳應納稅捐尚未繳清。
(三)三年內曾有因執行政府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
(四)與其他申請人、負責人係屬同一人或關係人(企業)。
 
 
五、申請人應於本會公告期間內依本要點規定填具申請書(附件一)並檢
  附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經營輔導,經本會資格審查通過後,通知申
  請人派員參加經營管理能力之培訓:
(一)申請人及其負責人信用證明文件(如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債信查詢
      紀錄等)。
(二)設籍於已參與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農村社區內之負責人、股東或合
      作社理事會成員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稅籍登記及商業登記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文件影本(預定設立
      者免附)。
(四)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最近一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無則免)。
(五)無第四點所定情事之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二)。
 
 
六、申請人於完成培訓後提交計畫書(附件三)及相關書件,經本會召開
  審議小組評選後,公告為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
  申請人為預定設立公司、合作社、獨資或合夥事業者,應於本會公告
  為受輔導企業後六十日內完成設立。
  申請人應於本會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本會簽訂補助契約;逾期
  未簽約者,原核准應予廢止。但經本會同意展延且展延期間未超過一
  個月者,不在此限。
 
 
七、前點第一項所定之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內容。
(三)營運模式。
(四)執行期程。                   
(五)營運團隊資歷及人力配置。               
(六)自有及補助款運用。                  
(七)風險評估。                   
(八)預期效益。                   
(九)回饋方式。               
 
 
八、審議小組應依下列評分項目評選申請人提出之計畫書:      
(一)產業(產品)發展性與市場定位。            
(二)行銷及通路規劃。                   
(三)經營團隊執行力。                   
(四)資金來源與運用規劃。                 
(五)計畫完整性。                     
(六)其他:                        
   1.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所生產、製造或加工之主要原物料,百分之
        三十以上採購或契作自該社區或其鄰近區域。    
   2.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之生產、製造、行政等人員以任用設籍於社
        區之人員為主。                 
   3.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得聘有一位以上之專業經理人,以協助計畫
        之執行與推動。                 
   4.除提撥計畫衍生收益外,另於計畫書中提出其他回饋方案,如提
        供在地就業或實習工讀機會、認養農村再生公共設施、提供老人
        照護或愛心餐飲、社區環境保護或污染防治等。 
 
 
九、每一受輔導企業之補助款額度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補助款運用應
  符合本會核定之計畫內容,計畫編列經費之執行期程以二年為限,採
  逐年編列,且其用途限於下列項目:              
(一)營運之人事費。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三)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品牌、廣告、行銷費用。
(五)購置機器設備。
(六)研究發展費用。
(七)差旅費。
   前項各用途項目之經費編列,補助款不得超過該項目總經費百分之五
  十。
 
 
十、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應於當年度內檢具經費動支單據及相關資料向本
  會辦理核銷,申請補助款撥付。
  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得於核定公告後六十日內,申請預撥當年度核定
  補助款之百分之三十款項。補助款動支後,應檢具單據及相關資料送
  本會辦理核銷,方可申請其餘補助款。
 
 
十一、補助款之編列原則、流用、變更及核銷等事項,均應依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十二、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應於計畫執行年度結束後隔年起五年內,每年
   依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淨值總額之百分之五作為
   計畫之衍生收益,提撥農村再生基金專戶,分年提撥之累計總額以
   所受補助款總額二分之一為原則,提撥期間內應接受本會查核。
   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除依前項規定提撥衍生收益外,另得於計畫書
   中規劃其他回饋方案,如提供在地就業或實習工讀機會、認養農村
   再生公共設施、提供老人照護或愛心餐飲、社區環境保護或污染防
   治等項目。
   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在完成第一項所定之提撥方案前,如有改組、
   併購或其他重大影響其經營之情事,應依第一項規定另定合理之提
   撥方案,經本會核定後始得辦理。
 
 
十三、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應配合本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每季填報執行進度。
 (二)計畫成果效益追蹤。
 (三)參與本會相關成果發表會及其他政策宣導活動。
 (四)擔任本會產業諮詢顧問,協助本會各項產業輔導相關工作之推廣
        與經驗交流。
 (五)基於社會公益及農村社區產業發展所需,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因
        計畫取得之智慧財產權,本會得要求辦理知識分享與研習等相關
        活動。
 
 
十四、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之計畫書變更,應報請本會核定。
   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有發生第四點所定情事或負責人變更、登記地
   址變更者,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會。
 
 
十五、為辦理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之輔導及查核,本會得委託專業機構為
   執行單位(以下簡稱執行單位),執行單位應研擬輔導及查核計畫
   ,報本會核定後實施。
   執行單位得邀請專家學者訪視,每半年撰寫報告,說明執行輔導及
   查核結果,並提供企業經營及營運發展改善建議。
 
 
十六、執行單位輔導事項包括下列項目:
  (一)經營管理諮詢。
 (二)現場訪視工作。
 (三)現場診斷工作。
 (四)經營管理、業務推動、財務規劃或技術發展等專業課程教育訓練
        。
 (五)輔導或媒合技術合作開發或改良。
 (六)協助行銷推廣活動。
 (七)其他專業諮詢或轉介服務。
 
 
十七、執行單位應就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每季填報下列執行進度進行查核
     ,必要時,得由本會召開會議檢討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營運狀況:
 (一)執行項目是否相符。
 (二)工作進度與預算執行是否符合預期。
 (三)計畫終止、撤銷或廢止確認。
 
 
十八、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會通知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者,得暫停補助款之撥付,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屆
   期不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經查明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各款情事或違反法令規
        定。
 (二)推動成效不佳且與計畫書內容有重大落差。
 (三)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或進度落後情節重大。
 (四)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執行進度落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
        或拒絕接受查核,或未依第十三點規定配合本會辦理者,經本會
        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五)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而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六)請領補助款應備文件不全,經本會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七)因糾紛或其他事由而有訴訟,致使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有強制執行
        命令之情事。
 (八)切結不實。
 (九)刻意規避第十二點提撥計畫衍生收益規定,經查證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