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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依  據: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公告事項:
修正「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乙、有條件輸入植物或植
物產品之檢疫條件第七點及第二點第五項附件「輸入木材檢疫條件」之重
點如下:
一、修正乙、有條件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條件第七點之文字內容。
二、修正乙、有條件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條件第二點第五項附件「
  輸入木材檢疫條件」:
(一)新增臺北港為散裝木材輸入港口。
(二)增訂來自光肩星天牛發生國家或地區之裁製類木材,其輸出國植物
   檢疫證明書上亦應註明樹種名稱及產區。
(三)明確定義應經適當檢疫處理後,始得輸入之有害生物範圍。
(四)修正第四點附件第一點溴化甲烷燻蒸附表之溫度區間及第二點第一
   款熱處理方法一附表之木材厚度區間,並刪除第三點化學藥劑處理
   之附表所列Copper Chrome Arsenic及砷(Arsenic)之處理方法及
   第四點藥劑撒佈法。
法規內容:

詳見附件「1050929檢疫規定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