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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申請及核發水產品輸銷美國資格證明書作業要點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我國海洋漁獲物或其漁產品、養殖魚貨
   (以下簡稱水產品)輸銷美國所應檢附政府核發之資格證明書(以下簡
    稱輸美資格證明書),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核發輸美資格證明書之受理機關為本部漁業署。

三、申請出口水產品至美國須檢附輸美資格證明書,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依本要點申請輸美資格證明書:
  (一)沿近海漁船之漁業人。
  (二)遠洋漁船之經營者。
  (三)定置漁業權之漁業人。
  (四)養殖漁業管理系統登錄有案之養殖業者。
  (五)出口業者。
    前項第五款出口業者如係出口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者,應符合「遠
    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規定。

四、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及輸美資格證明書(格式如附件
  二),並檢附美國進口商購買等相關輸美佐證資料及下列規定文件,向
  本部漁業署提出申請:
  (一)沿近海漁船之漁業人:檢附申請海洋漁獲物當航次之卸魚聲明書。
  (二)遠洋漁船之經營者:檢附申請海洋漁獲物當航次之卸魚聲明書收繳通
   知書。
  (三)定置漁業權之漁業人:檢附定置漁業權漁業執照影本及登錄定置網漁
   業查報系統紀錄之證明資料。
  (四)養殖漁業管理系統登錄有案之養殖業者:檢附養殖漁業放養量申(查)
   報之資料。
  (五)出口業者:
     1、依海洋漁獲物之捕獲來源或養殖魚貨來源,檢附前四款規定之文件
    及魚市場交易之計價單等相關交易證明文件。
     2、出口調製水產品者,並應檢附加工製成說明資料(內容應敘明製成率
    及使用率)。  

五、申請人應自輸美資格證明書核發日起算二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送本
  部漁業署辦理核銷或註銷:
 (一)辦理核銷:申請書、可證明水產品運抵美國之資料或文件、申請人與
   美國買方之交易證明資料(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方於售魚地
   驗證載有美國買方資訊之卸魚資料)、出口美國運輸單據影本。
 (二)辦理註銷:註銷原因說明文件、因故未使用或毀損之輸美資格證明書
   正本(如正本遺失者,免附)。
  申請人無法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辦理核銷或註銷者,得申請延長辦理期限,
  以二次為限,每次得延長二個月。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輸美資格證明書:
 (一)未依前點規定檢附資料完整且清晰之申請文件,經命限期補正而屆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二)申請輸美之海洋漁獲物係由主營或兼營之刺網漁業漁船捕獲。
 (三)捕撈海洋漁獲物之漁船,列名國際漁業組織或歐盟公告之非法、未報告、
   不受規範(IUU)漁船名單。
 (四)漁船運載漁獲物進港時,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人員檢查。
 (五)申請輸美之遠洋漁業漁獲物,其捕獲漁船之經營者未依遠洋漁業條例相
   關規定完成轉載、卸魚程序。
 (六)申請輸美之海洋漁獲物,依漁業法、遠洋漁業條例或經該漁船作業洋區
   之國際漁業組織列為禁捕物種。
 (七)申請輸美之海洋漁獲物,其捕獲漁船當航次累積申請量超過卸魚查核量
   或港口國卸魚檢查量;未經查核或檢查者,累積申請量超過實際卸魚量。
 (八)申請輸美之養殖魚貨,其養殖業者於養殖漁業管理系統前年度或當年度
   均無放養量申(查)報紀錄。
 (九)申請輸美之調製水產品重量,經製成率及使用率換算後,高於交易證明
   文件所承購之重量。
 (十)已申請核發之輸美資格證明書,未依前點規定辦理核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