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保育及永續利用鯊魚資源,鯊魚魚鰭處理應保有未完全割離之鯊魚
鰭自然連附於鯊魚身(以下簡稱鰭連身),特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鯊魚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漁船,所捕獲持有之鯊魚,其魚鰭處理
應鰭連身。
三、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所捕獲持有之鯊
魚,其魚鰭處理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其鯊魚鰭與鯊魚身之重
量比例(以下簡稱鰭身比)不得大於百分之五。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應將鯊魚鰭
綁附於鯊魚身(以下簡稱鰭綁身)。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應鰭連身。
四、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所捕獲持有之鯊
魚,其魚鰭處理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其鰭身比不得大於
百分之五。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鯊魚漁獲物由漁船本船載回
國內者,應鰭連身或將背鰭、胸鰭及尾鰭綁附於鯊魚身。
(三)前款鯊魚漁獲物委由漁獲物運搬船、商船或飛機運回國內者,
應鰭連身或將背鰭、胸鰭綁附於鯊魚身,尾鰭得另外存放,鯊
魚尾鰭應與鯊魚身同時同批轉載及卸運,且尾鰭與鯊魚身數量
應相符。
五、漁船應接受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之
登船檢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漁業人及船長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違反
第二點規定,將鯊魚鰭完全割離,鰭身比不大於百分之五。
(二)違反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將鯊魚鰭完全割離且鰭未綁身,鰭身
比不大於百分之五。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違反第三點第三
款規定,將鯊魚鰭完全割離,鰭身比不大於百分之五。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違反第四點第二
款規定,將鯊魚鰭完全割離且鰭未綁身,鰭身比不大於百分之
五。
(五)違反第四點第三款規定,鯊魚尾鰭未與魚身同時同批轉載及卸
運,或尾鰭數量與鯊魚身數量不相符。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
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前,違反第二點規定,將鯊
魚鰭完全割離,鰭身比超過百分之五。
(二)違反第三點第一款或第四點第一款規定,將鯊魚鰭完全割離,
鰭身比超過百分之五。
(三)違反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將鯊魚鰭完全割離且鰭未綁身,鰭身
比超過百分之五。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違反第三點第三
款,將鯊魚鰭完全割離,鰭身比超過百分之五。
(五)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違反第四點第二
款規定,將鯊魚鰭完全割離且鰭未綁身,鰭身比超過百分之五
。
(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違反第二點、第三點第三款
、第四點第二款或第三款應將背鰭、胸鰭綁附於魚身之規定。
八、漁船於國際漁業組織所轄水域捕撈鯊魚漁獲物,並於國外港口卸魚者
,其魚鰭處理不適用本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