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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強化生產者之產品安全責任,
    發給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條碼 (以下簡稱追溯條碼,圖樣如附件一)
    ,揭露生產者資訊,區隔國產及進口農產品,促進在地生產在地消費
    ,特訂定本規範。


二、追溯條碼適用範圍為國產生鮮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
    前項所稱農產加工品之品項,由本會公告之。


三、申請對象如下:
 (一) 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以下簡稱農民)。
 (二) 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設立登記之農業產銷班。
 (三) 依農場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之農場。
 (四) 依法設立之農會或農業合作社等農民團體。
 (五) 依法設立之農業產業團體或農業企業機構。
 (六) 糧食經營業者。
 (七) 其他經本會專案核准者。
      以前項第二款身分類別申請者,以共選共計方式銷售農產品之農業
  產銷班為限;非以共選共計方式銷售者,由農業產銷班之班員以前項第
  一款農民身分類別申請之。


四、追溯條碼之申請、審查及發放作業流程,如附件二;權責分工事項,
    如附件三。


五、申請、審查及發放程序
 (一) 申請作業
      申請者應於「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系統」( 以下簡稱生產追溯系統
      ,網址https://qrc.afa.gov.tw )完成資料登錄,列印「臺灣農產
      品生產追溯條碼申請表」 (以下簡稱申請表,如附件四),並檢附下
      列文件,依身分類別郵寄或親送至初審單位提出申請。
      1.身分證明文件
      (1) 農民: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影本。
      (2) 農業產銷班:班長之身分證影本,以及經班會決議申請追溯條
          碼之會議紀錄影本。
      (3) 農場、農民團體、農業產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糧食經營業
          者: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證影本、設立登記文件(具統一編
          號或許可立案之字號)影本。
      (4) 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本會專案核准者,檢附本會核
          准文件之影本。
      2.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 以下簡稱同意書,如附件
        五 )
      3.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條碼使用契約書,並經申請者簽章( 以下簡
        稱契約書,如附件六 )
      4.其他經審查單位指定之文件。
 (二) 初審作業
      初審單位應核對申請書表 (包括申請表、身分證明文件、同意書、
      契約書及其他文件等) 及生產追溯系統登載資料是否完備正確,並
      於受理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作業。經初審符合者,將該申請書
      表送本會農糧署當地分署辦理複審(受理轄區如附件七)。初審不符
      合者,以電子郵件、簡訊或郵寄紙本方式通知申請者於接獲通知之
      翌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同放棄並退還其申
      請書表。
 (三) 複審作業
      複審單位(本會農糧署當地分署)應確認初審單位所送申請書表無誤
      ,並審查申請者及產品簡介之妥適性,於收件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
      複審作業。
      經複審符合者,由複審單位與申請者簽訂契約書,並送請追溯條碼
      發放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發放管理單位)辦理發放作業,申請書表由
      複審單位留存備查。
      複審不符合者,以電子郵件、簡訊或郵寄紙本方式通知申請者並副
      知初審單位,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補正送初審單位
      ;屆期未補正者,視同放棄並退還其申請書表。
 (四) 發放作業
      通過複審者,由發放管理單位依申請者選定之傳送方式,於三個工
      作日內透過生產追溯系統以電子郵件、簡訊或郵寄紙本方式,寄送
      驗證碼給申請者,申請者登入生產追溯系統並經系統驗證無誤後,
      自行下載追溯條碼電子檔。
      前揭發放管理單位,由本會指定或遴選相關團體或機構為之。發放
      管理單位應訂定相關作業規定,報請本會核定後實施。


六、異動變更程序
 (一) 申請者登載於生產追溯系統之資料有異動變更時,應自行於該系統
      登錄辦理變更作業。但涉及農民姓名、單位名稱、農產品項及相關
      簡介資料之變更者,應列印申請表,向初審單位申請,經初審單位
      於受理後十個工作日、複審單位於收件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後,其
      符合者,由發放管理單位更新生產追溯系統資料;不符合者,由審
      查單位以電子郵件、簡訊或郵寄紙本方式通知申請者於十五個工作
      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退還其申請資料。
 (二) 前款之異動變更項目如涉農民姓名之變更者,須同時檢附身分證影
      本;涉及申請單位之名稱變更者,須另行檢附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之
      文件影本。


七、申請終止使用
    申請者不再使用追溯條碼時,應於生產追溯系統申請終止使用,經初
    審、複審單位確認申請者之相關資料無誤後,由複審單位終止其使用
    權利及註銷追溯條碼,並由發放管理單位通知申請者、初審單位、複
    審單位,且公布於生產追溯系統。


八、追溯條碼之使用及管制
 (一) 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限於其在生產追溯系統所登載之產品,並應
      以印製黏貼或套印等方式,用於其生產、集貨、運銷之農產品及農
      產加工品本身或包裝資材上。但以散裝、裸賣方式銷售或廣告行銷
      ,得以告示牌或其他方式進行行銷、宣傳行為,不受前開使用方式
      限制。
 (二) 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以其採共選共計方式
      銷售之農產品為限。
 (三) 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以其能對最
      終銷售型態負完全責任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為限。
 (四) 追溯條碼不得轉借他人使用,申請者應妥善管理以防止他人冒用。


九、追蹤查核
 (一) 對發放管理單位之稽核
      本會得採不定期方式至發放管理單位進行稽查,實地審查其相關作
      業是否確依所訂定之作業規定辦理,稽查範圍並應包括其所保存之
      相關追溯條碼發放管理作業紀錄等事項。
 (二) 對申請者之實地查證
      1.初審單位應對所受理審查之申請案件進行實地查證及輔導 (項目
        如附件八 ),其查證件數由本會納入年度計畫規劃辦理。
      2.初審單位辦理第三點第一款申請者之實地查證時,若因生產、集
        貨、運銷等事實有跨行政轄區 (鄉、鎮、市、區 )查證需求者,
        得以書面通知該所在地之公所或農民團體協助查證。
      3.本會農糧署各區分署得不定期派員會同初審單位至轄區內申請者
        生產、集貨或運銷之場所,進行生產追溯系統內容與實際現況相
        符性之抽(複)查。
 (三) 產品標示查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至轄區抽查貼有追溯條碼之農產品及農產加
      工品,檢視其在生產追溯系統之網頁內容與外包裝資訊是否相符,
      以及申請者專屬網頁資料內容之合宜性,其查核件數由本會納入年
      度計畫規劃辦理。
 (四) 產品安全品質抽驗
      由本會規劃每年申請使用追溯條碼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抽驗件數
      ,並納入各產業年度計畫辦理。
 (五) 消費者反映事項之查證
      發放管理單位應就消費者於生產追溯系統線上或服務電話反映事項
      ,通知相關權責單位進行查證。
 (六) 辦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查核(證)作業,其查核(證)結果應
      於生產追溯系統或「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查核(證)行動應用程式」
      ( 以下簡稱查核APP )填報。


十、追溯條碼之暫停、終止使用及處置
    申請者除依第七點規定申請終止使用追溯條碼外,倘經依第九點規定
    辦理相關查核(證)結果,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按其所定方式處
    理:
 (一) 經實地查證確認申請者已不再使用追溯條碼,由複審單位終止其使
      用權利及註銷追溯條碼,並由發放管理單位通知申請者、初審單位
      、複審單位,且公布於生產追溯系統。
      申請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複審單位申復。
 (二) 產品標示查核有網頁內容與外包裝資訊不符或網頁資料內容不合宜
      者,由查核單位通知複審單位暫停其使用追溯條碼,並由發放管理
      單位通知申請者於接獲通知翌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改正及公布於生
      產追溯系統。
      申請者應於改正期屆滿前向複審單位申請恢復使用;屆期未改正者
      ,由複審單位逕予終止其使用權利及註銷追溯條碼,並由發放管理
      單位通知申請者、初審單位、複審單位,且公布於生產追溯系統。
 (三) 經依前點第四款規定辦理產品安全品質抽驗結果不合格者,由發放
      管理單位將不合格案件登載於生產追溯系統,經複審單位確認後,
      依下列規定處理,並由發放管理單位通知申請者、初審單位、複審
      單位,且公布於生產追溯系統:
      1.使用核准登記之農藥,其殘留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暫停申請者
        使用追溯條碼三個月。
      2.使用未經核准登記之農藥,且其殘留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暫停
        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六個月。
      3.拒絕接受抽檢者,得視情節輕重,暫停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一年
        或終止其使用權利。
      4.使用禁用之農藥者,終止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權利。
      5.違反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自每次事實發生之日起,往前回溯一
        年內累計達三次者,終止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權利。但其身分類
        別非屬農民者,倘經由內部管理作業可追溯確認其違規之生產者
        ,不在此限。
 (四) 經終止使用追溯條碼權利之申請者,須經一年以上之改善期間,始
      得重新申請。
 (五) 經暫停或終止使用追溯條碼之申請者,應回收或塗銷已黏貼 (或套
      印 )、印製於告示牌或其他使用方式之追溯條碼。
 (六) 有冒用或仿冒情事、或經暫停或終止仍繼續使用追溯條碼者,依刑
      法等相關法規追究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