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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灣米標章管理作業規範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廣臺灣地區生產之稻

    米(以下簡稱臺灣米)並協助消費者辨識米飯、米食料理之原料米來

    源與品質,推行臺灣米標章(以下簡稱本標章,格式如附件一),特

    訂定本規範。

 

二、本署得將申請使用本標章者之受理、審核、查核及抽檢等事項,指

    定特定機構(以下簡稱指定機構)辦理。

 

三、申請使用本標章之業者,以國內具合法營業登記之餐飲業、流通服

    務業及旅宿業為限,其生產或販售之米飯、米食料理應全數使用臺

    灣米,且品質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白米或糙米二等以上標

    準,其稻米酸鹼值應高(等)於六點五( pH6.5)以上,食味值應達七

    十分以上者。

 

四、申請使用本標章之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申請書及檢附資料:申請業者應填具「臺灣米標章使用申

    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相關資料後,向本署指定機構申

    請。

(二)審核:由本署指定機構依「臺灣米標章使用審查表」 (如附件

    三)審核,並將審查結果陳送本署。

(三)使用契約書之簽訂:審查結果經本署複核確認無誤後,由本署

    與通過審核之申請業者簽訂「臺灣米標章使用契約書」(如附

    件四),授權使用本標章。

 

五、本標章授權使用期間,自簽約日之次日起算二年,期滿前三個月內

    得提出續約,申請續約者應填具「臺灣米標章續約申請書」(如附

    件五),且最遲應於期滿一個月前提出;未於期限內提出者,視為

    新申請者。

 

六、經本署授權使用標章之業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業者所生產或販售之米飯、米食料理,應使用臺灣米,且品質

        符合第三點規定。

    (二)業者應填報「臺灣米進銷存每季申報表」(如附件六),併同

        所使用之臺灣米進銷存紀錄、供應糧商資料及品質規格等佐證

        文件送本署指定機構備查,以利本署或本署指定機構雙向稽核

        業者消費端及糧商供應端相關交易資料之正確性。

    (三)為確保業者遵守本規範所定事項,業者應配合本署或本署指定

        機構定期或不定期派員進入業者生產、調理、分裝、貯存及營

        業場所,執行查核或抽樣檢驗作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稽查結果發現有攙混進口米情形者,本署將依第九點規定處置。

 

七、業者之營業門市、供應商及相關資料嗣後有變動者,應於事實發生

    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填具「臺灣米標章異動申報書」(如附件七)

   ,並提送本署指定機構進行審核,審核結果由本署指定機構以書面函

    復業者並副知本署。

 

八、業者使用本標章之方式如下:

    (一)懸掛或張貼本標章於申請書填列之營業場所明顯處。

(二)得於產品之包裝或產品相關文宣處,套印本署授權使用之標章圖

    示。

    前項第一款所需標章之印製、發放作業,由本署指定機構辦理。業者

    擬套印本標章於產品包裝或文宣上時,應先將印刷樣式及數量送本署

    指定機構備查。

 

九、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本標章之使用權利:

(一)經查明業者係自行使用或攙混進口米,或品質不符第三點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提供使用臺灣米進銷存紀錄、供應糧商及品質

    規格等佐證文件。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本署或本署指定機構,派員進入業者生產、調理

    、分裝、貯存及營業等場所,執行查核或抽樣檢驗。

(四)因故意或過失發生對消費者食品衛生安全或權益造成嚴重損害之情

    事,且經查證屬實。

(五)已歇業或停止營業。

    (六)擅自轉讓本標章供其他業者使用。

    (七)其他情節重大之違規情形。

    經本署書面通知終止使用本標章者,得於七日內提出申復,未申復或經

    申復本署仍維持終止使用本標章之決定者,由本署書面通知業者應立即

    撤除門市懸掛或張貼之標章圖示,塗銷產品包裝上已印製之標章圖示及

    立即繳回標章,並由本署指定機構於一個月內完成標章回收。已套印本

    標章之產品包裝或文宣,並由本署指定機構確認後辦理回收或由業者自

    行塗銷。

 

十、本標章之授權使用期滿前,業者未依第五點規定提出續約或授權使用期

    滿未再重新申請者,逾期本標章之使用權利自動失效,業者應立即繳回

    標章,並由本署指定機構自授權期滿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派員查核標章

    回收情形。

 

十一、經本署書面通知終止使用本標章者,未依第九點撤除、塗銷、繳回本

      標章者,本署將依商標法相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