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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民國 96 年 01 月 23 日
全文檔案:
十五、外籍船員隨船進港及在臺停留期間,漁船船主負有監督管理之責。
漁船船主所僱之外籍船員於境內脫逃者,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得自外籍船員脫逃之日起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受理該船主新申請外籍船員僱用及進入境內水域相關事宜;情節重大者得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漁船船主有前項情形再次申請外籍船員隨船入境時,僱用外籍船員依本注意事項第九點所需繳交保證金額度,採累進計算,有一次外籍船員漏逃紀錄者,保證金增為每人新臺幣三萬元,二次者增為每人新臺幣五萬元,三次以上者增為每人新臺幣十萬元。
第二項不受理船主新申請外籍船員僱用及進入境內水域之處分執行完畢前,辦理漁業執照過戶者,新船主應承受該處分,至期滿後始得新申請外籍船員僱用及進入境內水域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