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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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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全文檔案: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特定漁業之漁船建造、改造、租賃、輸入與經營漁業種類之許可及漁業證照之核發,適用本準則。
           娛樂漁業之漁船建造、改造、租賃、輸入之許可及漁業證照之核發,除娛樂漁業管理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準則。
           漁業權漁業之漁船建造、改造、租賃、輸入之許可及漁業證照之核發,除本法及漁業權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準則。
第 三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漁業證照:指漁業執照、漁業證。
二、 漁業種類:指漁業證照登記之主漁業,不包括兼營漁業。
三、 漁船滅失:指漁船解體、沉沒、擱淺、毀損、失蹤。違反外國法令被該國扣押、沒收或沒入,並註銷船籍者,視同滅失。
四、 汰建資格:指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汰換原有漁船,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或汰換在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註冊登記之累積等同噸級鰹鮪圍網漁船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出及建造,繼續經營鰹鮪圍網漁業之資格;或金門馬祖地區漁船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轉為貨船,取得經營原漁業種類之資格。
五、 汰舊噸數:指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汰建資格之噸數。
六、 漁船噸數:指經航政機關依船舶丈量規則丈量之總噸位;其在交通部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交航(七一)字第一五八四號令修正該規則前丈量者,加計百分之三十。

第 四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核發漁業證照:
一、 取得以汰建資格新建之漁船經營漁業。
二、 經核准以新建二千噸以上之漁獲物運搬船經營漁業。
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漁船經營漁業。
四、 以承受或租賃他人之漁船經營漁業。
五、 經核准以現有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六、 經核准以漁船專門從事漁業訓練、試驗、巡護。
七、 依本準則取得汰建資格之漁業人,不建造新船,以取得經漁政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之漁船經營漁業。
前項第七款所定漁業人以非原漁政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之受處分人為限;所取得之漁船以非因走私槍械、毒品、人員偷渡、違規從事公海流網而經漁政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之漁船為限。

第 五 條  現有漁業證照有效期間屆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事先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換照者,得於主管機關核准期限屆滿前申請換發。
二、 經主管機關核准休業者,得於休業終了復業前申請換發。
            逾期申請換發漁業證照者,由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處分。

第 六 條  承受他人漁船申請核發漁業證照者,應於航政機關辦妥船舶所有人變更後一個月內辦理。

第 七 條  漁業證照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漁業人、漁船船名或經營漁業種類變更時,應重新申請換發新照。

第 八 條 漁船滅失後,漁業人應檢附證明文件、航政主管機關註銷船籍之證明文件及原領漁業證照,申請註銷漁業證照。
           漁船被沒收、沒入或出售國外者,由主管機關逕予註銷漁業證照。

第 九 條 漁業人取得汰建資格後不建造新船者,得以其他現有漁船申請變更經營與汰建資格相同之漁業種類。
           現有漁船依前項規定以汰建資格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得申請該船原經營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

第 十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直接申請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一、 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漁船變更經營拖網以外之其他漁業。
二、 雙船拖網漁業漁船變更經營單船拖網漁業。

第  十一  條 經核准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輸入之漁船不得申請變更經營漁業種類。但以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輸入之漁船,得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特定漁業漁船、專營娛樂漁業漁船與漁業權漁業用漁船相互變更或兼營規定如下:
一、 特定漁業漁船除不得兼營漁業權漁業外,得申請變更經營或兼營其他類別漁業。但鯖鰺圍網漁船、漁獲物運搬船不得申請其他類別漁業。
二、 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不得申請變更經營或兼營其他類別漁業。但船齡滿三年以上經主管機關核准改造後,得申請變更經營特定漁業。
三、 漁業權漁業用漁船得申請變更經營。但不得兼營其他類別漁業。
             專營娛樂漁業漁船申請變更經營特定漁業,以一支釣、曳繩釣、延繩釣、鏢旗魚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之漁業種類為限。
             漁業權漁業用漁船申請變更經營特定漁業時,不得經營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拖網漁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限制之漁業種類。

第  十三  條 特定漁業漁船、專營娛樂漁業漁船、漁業權漁業用漁船得相互汰建。
             專營娛樂漁業漁船與漁業權漁業用漁船汰建為特定漁業漁船時,不得經營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拖網漁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限制之漁業種類。

第  十四  條 漁業人以一艘以上漁船之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其汰舊噸數小於新建漁船噸數時,應補足汰舊噸數。但差額未滿一噸時免補足。
             汰舊噸數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一噸以上時之賸餘汰舊噸數,得予保留,其漁業種類與新建漁船相同,並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有效。該賸餘汰舊噸數僅能供其他漁船補足,不得用於增建新船。
             依第一項應補足汰舊噸數,以第二項核准其他漁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或以鯖鰺圍網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以外之其他漁業種類補足時,其補足之汰舊噸數不得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之百分之五。
             漁業人依第九條第一項以汰建資格申請現有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其汰舊噸數小於或超過現有漁船噸數時,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漁業人建造漁獲物運搬船或鯖鰺圍網漁船者,不得小於原有漁船噸數,亦不適用第二項規定,且其汰舊噸數不得供其他漁業種類漁船汰建或補足汰舊噸數。
             漁業人申請輸入新式漁法漁船及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其所需汰舊噸數為鯖鰺圍網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以外之其他漁業種類。
             二十噸以上且船齡二十五年以上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未於本準則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汰舊換新者,其汰舊噸數為原漁船之百分之七十四。
             漁業人依第四條第七款規定取得之漁船,其補足汰舊噸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第  十五  條 漁業人建造漁船或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汰建資格申請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規模為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且一百噸以上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且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低於一百噸。
二、 規模為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二十噸以上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或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未滿一百噸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且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低於二十噸及不得超過一百噸。
三、 規模為總長度未滿十五公尺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未滿十五公尺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且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超過二十噸。
             前項各款所稱之總長度,指船艏最前端至船艉最末端之水平距離。
             漁業人依第一項取得相同長度級及噸級之一艘漁船汰建資格建造或變更漁業種類,仍未達百分之九十五相同漁業種類汰舊噸數,應以第一項各該款相同長度級及噸級之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或各該款相同長度級及噸級漁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未滿五噸之漁船者,僅得汰建五噸以下之漁船,不得汰建或合併補足為五噸以上之漁船。

第  十六  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在太平洋、大西洋及印度洋相關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海域作業之延繩釣漁船,不得以不同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名單漁船相互汰建。

第  十七  條           漁船經核准改造致增加噸數者,應補足之汰舊噸數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但差額未滿一噸時免補足。
                       一百噸以下漁船改造後總噸數不得超過一百噸。

第  十八  條  申請汰建資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原有漁業證照。
二、 汰舊漁船之船籍註銷證明文件。
三、 漁船滅失之證明文件,或經專案核准輸出鰹鮪圍網漁船證明文件。
四、 配油手冊註銷證明。
五、 符合第三條第四款所定金門馬祖漁船變更為貨船者,需檢附航政機關之相關證書。
六、 其他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註銷漁業證照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時得免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

第  十九  條  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三年內有效。
              漁船被外國政府扣押,主管機關已完成處分或核定免予處分,或被扣押滿二年尚未判決者,其汰建資格自船主向航政機關辦妥船籍註銷之日起三年內有效。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獲准原經營漁業種類汰建資格者,自獲准之日起三年內有效。

第  二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汰建資格:
一、 漁船未滅失。
二、 有本法第七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三、 漁船申請解體時已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或核准休業期限。
四、 中央主管機關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限建後未取得汰建資格輸入之新式漁法漁船。
五、 漁船擱淺船主未予妥善處理,而有影響船隻航行,或污染海洋環境之虞。
六、 漁船遭外國政府扣押、沒收或没入,未妥善處理船員遣返等相關事宜。
七、 漁船在國外發生事故,積欠政府相關機關處理費用,尚未歸還。
第二十一條  現有漁船預定解體者,得先申請汰建新船。但新船造妥申請漁業證照前,應將舊船解體並註銷原領漁業證照。

第二十二條  拖網、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颷圍網等主漁業,不得登記為兼營漁業。其已核准兼營者,於申請核、換發漁業證照時,漁業人得申請將該兼營漁業變更登記為主漁業。未申請者,由主管機關將該兼營漁業逕予註銷。

第二十三條  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之漁船除原有漁業證照到期申請換發者外,不核發新漁業證照。
            前項漁業申請汰建資格者時,漁業人應選擇汰建為其他漁業種類之漁船。

第二十四條 未滿五噸漁船經營之漁業種類不予限制。但經營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拖網漁業等漁業種類時應依本準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漁業證照登記之主漁業以一種為限,兼營漁業以三種為限。

第二十六條 經核准建造之漁船,應於核准後二年內建造完成申請漁業證照。逾期者原核准失效。但船殼已建造完成並已購妥主、副機等主要設備者,得於二年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一年建造期限。

第二十七條 漁船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國外輸入:
一、 具有新式漁法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
二、 專營娛樂漁業漁船。
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我國籍漁船從事對外漁業合作而登記合作漁業國國籍,於結束國外漁業合作者;或經專案輔導輸出設籍他國,於日後原船再回籍。
四、 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船。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輸入之漁船,應先取得汰建資格,其船齡自建造完成下水之日起至申請日止,不得超過十年。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輸入之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以新建造者為限。申請人應先取得汰建資格,並經擬設籍漁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意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二十八條  依本準則取得一艘鰹鮪圍網漁船汰建資格者,經我國鰹鮪圍網漁船所屬漁業團體提出輸入計畫後,得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輸入二艘以下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後建造輸出之國人經營非我國籍一千噸級以上鰹鮪圍網漁船。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輸入鰹鮪圍網漁船時,得在漁業執照上加註條件,因保育水產資源或公共利益之必要,需減少已核准鰹鮪圍網漁船數量時,由我國鰹鮪圍網漁船所屬漁業團體協調相關業者辦理,並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償金。
            我國籍鰹鮪圍網漁船總船數達四十二艘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再依第一項規定核准輸入非我國籍鰹鮪圍網漁船。
             依本條申請輸入鰹鮪圍網漁船,相關文件審核程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九條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準則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日止,在臺灣地區建造完成且出口之國人經營之非本國籍一百噸以上魷釣漁船,得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足額之汰舊噸數申請輸入。
           依前項規定申請輸入魷釣漁船,其相關文件審核程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三十  條 漁業證照遺失或污損者,漁業人應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三十一條 申請核發、換發、補發漁業證照者,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繳納之證照費,規定如附表。

第三十二條 舢舨漁筏經營之漁業種類及汰建、改造得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但不得經營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及拖網漁業。

第三十三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