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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劃設安置大陸船員之漁港碼頭區與水域處理原則
民國 96 年 04 月 03 日
全文檔案:
劃設安置大陸船員之漁港碼頭區與水域處理原則第五點修正規定
五、劃設暫置碼頭區之漁港及劃設區域,需符合下列條件:(劃設條件查核表:如附件一)
(一) 無軍事安全顧慮。
(二) 具有便於阻絕與集中管理之地理條件。
(三) 當地巡防及警察機關具有辦理暫置碼頭區週邊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維護事宜之足夠人力配置。
 (四) 設有岸置處所之漁港其鄰近航程三浬內漁港不得劃設暫置碼頭區。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該港漁業作業特性考量,於符合下列條件之前提下,得依本處理原則規定劃設暫置碼頭區:
1、凍結外港籍之漁船設籍於該漁港。
2、禁止非當港籍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停泊。
(五) 周邊應有良好之夜間照明設備。
(六) 不影響漁港整體發展規劃、遊客休憩觀瞻,以及其他漁船進出泊靠、加油、加水(冰)、安全檢查等運作。
(七) 距附近住家之最近直線距離至少需達一○○公尺,倘距離未達一○○公尺者,應先提當地村(里)民大會同意。
(八) 距魚貨直銷中心之最近直線距離至少達二○○公尺,倘距離未達二○○公尺者,應先經直銷中心經營者同意。
 (九) 碼頭長度不超過該漁港休息碼頭(扣除卸魚、加油、加水(冰)及檢查碼頭)總長度三分之一,水域寬度以漁船船舷靠岸併排三艘為限,水域面積不超過該漁港泊地面積之三分之一。
(十) 設籍該漁港之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總人數不超過一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