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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民國 97 年 04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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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四、漁船船主應與外籍船員或其所屬之勞務公司簽訂僱用契約;其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費用項目及其金額。
(二) 船員之送返事項。
(三) 違約之損害賠償事項。
(四) 投保商業保險種類及金額。
(五) 雙方約定應遵守事項。
(六) 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五、漁船船主僱用之外籍船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 年滿十六歲。
(二) 持有最近三個月內,經外籍船員所屬國家之當地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 持有外籍船員所屬國家(地區)所核發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及船員證等相關文件及出境證明。
(四) 曾受僱於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於受僱期間無違法行為或打架、怠工、無故離船、無法工作等不良紀錄者。
七、漁船船主於僱用外籍船員前,應繕打及列印一份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如附表一)暨檢附電子檔報請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登記,並應於船員受僱上船後十五日內檢附外籍船員所屬國家所核發之船員證等相關文件影本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核對,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並應查核漁船業經本會核准參加國外漁業合作或已辦妥「國外基地漁船作業證明書」、「西南大西洋漁獲物運搬船或魷釣船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或「北太平洋作業證明書」。
     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應於每月月底前將新增之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同附表一)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並核章後併電子檔送漁船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個月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情形統計表(如附表三)及外籍船員脫逃統計表(如附表四)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會漁業署。
八、 漁船船主僱用之外籍船員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七日內,繕打及列印一份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同附表一)並檢附電子檔送請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辦理異動登記,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應將船員異動資料於每月月底前列冊(同附表一)及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併電子檔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九、 外籍船員須隨船進入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者,以向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辦理登記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有案者為限,漁船船主並應辦竣下列事項:
(一) 隨船進港之外籍船員,漁船船主應向當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證照查驗單位申請臨時入國許可。
(二) 依外籍船員人數,每人新臺幣一萬元保證金,繳交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收訖。
外籍船員不符合第五點第四款所定資格,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同意其報備者,如隨船進入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應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單位安排搭乘航空器送返。
十四、 漁船因遭扣押、沉沒或有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原因發生時,漁船船主應將僱用之外籍船員送返。
      漁船船主僱用外籍船員期間,倘發生傷亡或其他重大急難事件,應及時通報相關單位並為緊急救護及處置,如有違反,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
十五、 外籍船員隨船進港及在臺停留期間,漁船船主負有監督管理之責。
     漁船船主所僱之外籍船員於境內脫逃者,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得自外籍船員脫逃之日起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受理該船主新申請外籍船員僱用及進入境內水域相關事宜並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情節重大者得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漁船船主有前項情形再次申請外籍船員隨船入境時,僱用外籍船員依本注意事項第九點所需繳交保證金額度,採累進計算,有一次外籍船員漏逃紀錄者,保證金增為每人新臺幣三萬元,二次者增為每人新臺幣五萬元,三次以上者增為每人新臺幣十萬元。但自最近一次發生漏逃情事次日起滿一年,未再發生外籍船員漏逃,每名外籍船員所需繳交之保證金,採逐年逐級調降方式辦理,但每名外籍船員保證金最低應繳金額仍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第二項不受理船主新申請外籍船員僱用及進入境內水域之處分執行完畢前,辦理漁業執照過戶者,新船主應承受該處分,至期滿後始得新申請外籍船員僱用及進入境內水域相關事宜。
 
附表一
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

 
附表三
(漁業團體名稱)   年   月遠洋漁船境外僱用外來船員之僱用及異動情形統計表

 
附表四
(漁業團體名稱)   年   月遠洋漁船境外僱用外來船員逃跑統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