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4.19 2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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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飛魚卵漁業管理規定
歷史法規:
民國 97 年 05 月 13 日
全文檔案:
0970513訂定規定.pdf
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飛魚卵漁業管理規定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育及永續利用飛魚資源,依據漁業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本規定。
二、 經營資格及核准條件
(一) 九十七年度
1、 九十六年度依規定填報、繳交飛魚卵漁撈日誌之漁船,由本會或宜蘭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澎湖縣政府、臺中縣政府、高雄市政府核發兼營飛魚卵漁業同意函。
2、 前目以外兼營漁業二種以下且總噸數未滿一百噸並設籍宜蘭縣、臺北縣、臺中縣、基隆市、澎湖縣之漁船,其漁業人得自本要點生效之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得由本會或漁船設籍之主管機關核發兼營飛魚卵漁業同意函。
(二) 九十八年度
依規定填報、繳交九十六年度或(及)九十七年度飛魚卵漁撈日誌之漁船,漁業人得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至三月十五日向宜蘭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澎湖縣政府、臺中縣政府、高雄市政府申請,經受理機關審查九十六年度或九十七年度未有違規採捕飛魚卵紀錄,由本會或宜蘭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澎湖縣政府、臺中縣政府、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八年度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數上限內核發同意函。
三、 採捕期間
(一) 九十七年度: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二) 九十八年度:由本會另行公告。
四、 管制措施
(一) 總容許漁獲量: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為三百噸,其中宜蘭縣五十一噸、臺北縣九噸、基隆市十噸、澎湖縣二二五噸、臺中縣三噸及高雄市二噸。
(二) 核准兼營漁船總艘數:九十八年度一八○艘,其中宜蘭縣五十三艘、臺北縣十八艘、基隆市十二艘、澎湖縣九十四艘、臺中縣二艘及高雄市一艘。
(三) 每艘漁船可捕獲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
(四) 作業規定:
1、 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使用之草蓆應至少每十件結附一支浮標旗,浮標旗應註明中文船名及漁船編號。
2、 九十八年度經核准兼營飛魚卵漁業之五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漁船,不得在距岸十二浬內海域作業。
3、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作業期間應攜帶兼營飛魚卵漁業同意函,俾供查驗。
(五) 漁獲通報規定:
1、 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船長應填報漁撈日誌,並將每日漁獲量通報漁業通訊電台轉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2、 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漁業人應於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將每航次漁撈日誌、漁獲及交易資料(如附件)繳交所轄區漁會彙整後,於八月三十一日前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
五、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統計分析漁撈日誌及交易資料後,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前送本會備查。
六、 罰則
(一) 違反第三點、第四點第四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五款規定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分。
(二) 違反第四點第三款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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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飛魚卵漁業漁船漁撈日誌
資料來源: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