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接駁漁船船主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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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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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接駁漁船船主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以下簡稱大陸船員)事宜,特依據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 岸置處所經營人:
1、 依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設立岸置處 所之漁會、漁業團體或依法設立之民間機構。
2、 受政府委託管理試辦岸置處所之漁會或漁業團體,或與受委託管理之漁會或漁業團體,簽訂契約負責實際營運管理試辦 岸置處所之依法設立之民間機構。
(二) 境內水域:管理辦法第二條所稱之境內水域。
(三) 接駁:以漁船搭載大陸船員進入或離開境內水域。
(四) 接駁漁船:經主管機關許可專供受託接駁大陸船員之特定漁業漁船。
(五) 漁船主管機關: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特定漁業漁船主管機關。
(六) 查驗漁港:經本會指定專供大陸船員第一次隨船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巡防機關進行身分查驗之設有岸置處所或劃設暫 置碼頭區之漁港。
(七) 接駁分區:經本會指定之接駁漁船受委託接駁大陸船員之區域。
三、 漁船船主依據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僱用之大陸船員,應以僱用漁船自行接駁,或依本注意事項委託屬同接駁分區之接駁漁船船主代為接駁。
受託接駁進入境內水域之大陸船員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核准文件。
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對外漁業合作漁船船主依據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對外漁業合作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大陸船員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所僱用之大陸船員,不得委託接駁。但遠洋魷釣漁船因作業漁場轉換或整補需要隨船返回臺灣地區,其所僱大陸船員因特殊事故需於境內解僱送返時,得由臺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向漁船主管機關專案申請委託接駁漁船船 主代為送返。
四、 接駁漁船許可艘數,以岸置處所容納床數為基準,床數未滿一○○床者以一艘為限,超過一○○床者每一○○床增加一艘, 超過一、○○○床以上每二○○人增加一艘。
接駁漁船許可艘數由岸置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項規定決定後,報本會核定;核定後有增列或調整艘數之必要時,亦同。
五、申請接駁漁船以下列對象為限:
(一) 依本注意事項經許可從事接駁漁船之岸置處所經營人或漁會。
(二)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從事受託接駁大陸船員業務之漁船船主。
(三) 因應春節期間大陸船員大量返鄉需求,或岸置處所籌設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經本會同意後,指定一定期間內從 事受託接駁大陸船員業務之臨時接駁漁船船主。
前項岸置處所經營人或漁會,得以自有漁船或其租賃之漁船為之。
以租賃之漁船申請者,應先依航政及漁業法規定完成租賃登記及漁業執照變更。
六、申請從事接駁漁船,其漁船船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一) 身分證明文件。
(二) 漁船全側面、船艏及船艉正面相片各一張(需清晰之統一編號、船名)。
(三) 漁業執照影本。
(四) 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檢查紀錄簿影本。
前項申請需改造漁船船體者,應增檢附漁業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列文件一併提出申請;其漁船改造不得變更船長、船寬及船深。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臨時接駁漁船,不得申請改造。
七、申請作為接駁漁船之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領有有效之特定漁業執照及船舶檢查證書。
(二) 設籍在岸置處所當地漁之漁港。
(三) 總噸位二十噸以上未滿一○○噸。
(四) 船齡不超過二十年。
(五) 近三年內無涉及偷渡、走私經漁政處分有案紀錄者。
(六) 無漁業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
經核准改造作為接駁漁船,其所增加之噸數得免補足汰舊噸數;另丈量後總噸數超過一○○噸時,不受前項第三款以及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十七條第二項限制。
八、 縣(市)政府受理第六點申請案件,審核符合第四點至第七點要件後,核轉本會辦理複審。本會複審同意後,應副知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與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受理第六點申請案件,審核符合第四點至第七點要件後,應自行辦理辦理審查,並副知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與本會。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所指定之臨時接駁漁船船主申請案件,自行辦理審查,並副知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與本會。
九、申請接駁漁船,漁船船主應於複審同意後三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 在接駁漁船設置無線電話台(SSB)、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救生筏(其總容量應足敷容載核定全船人數之全額)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船位回報器(VMS)。
(二) 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辦理漁船檢查或提高(增加)船員最高搭載限制之檢查。
(三) 依核定之船員員額,為搭載之船員及大陸船員投保個人傷害險,每人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十萬元。
接駁漁船船主未能於複審同意函發文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前項應辦理事項者,其同意函自動失效。
十、 申請接駁漁船,屬縣(市)政府轄屬之漁船船主完成前點事項後,檢附下列文件送當地縣(市)政府核轉本會申請許可;屬直轄市轄屬之漁船船主,逕送當地直轄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 漁船全側面相片、船艏及船艉正面相片各一張(需清晰之統一編號、船名)。
(二) 記載已裝設救生筏之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檢查紀錄簿影本。
(三) 記載已裝設無線電話台(SSB)、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之通信設備執照影本。
(四) 已裝設船位回報器(VMS)之證明文件。
(五) 個人傷害險保險契約。
(六) 漁業執照正本。
經指定之臨時接駁漁船,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逕行核辦。
十一、許可接駁漁船從事受託接駁大陸船員業務之期限,不超過船舶檢查及保險之有效期限,許可時應繳回漁業執照。
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接駁漁船船主之接駁漁船符合第七點第一項規定者,得檢附前點所列文件重新申請。
許可期限屆滿後,接駁漁船船主如不繼續從事受託接駁大陸船員業務時,得依漁業法相關規定重新申請換發漁業執 照,但經核准改造作為接駁漁船者,應先依規定向漁船主管機關申請恢復原狀,並經航政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申請換發漁業執照。
十二、接駁漁船每航次接駁大陸船員,除於原設籍之漁港進出外,得於同接駁分區內,申請增加一處查驗漁港接駁。
十三、接駁漁船於許可期間,不得從事許可以外之行為、僱用外籍或大陸船員及不得享有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
十四、漁船船主委託接駁漁船船主接駁所僱大陸船員時,應填具下列文件交付接駁漁船船主:
(一) 委託接駁大陸船員離開境內水域
1、大陸船員委託接駁書(附表一)。
2、大陸船員識別證影本。
(二) 委託接駁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
1、大陸船員委託接駁書。
2、船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許可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公函影本。
(三) 跨港委託接駁者,除第一款、第二款相關文件外,應增附漁船船主切結保證書,切結保證倘委託送返之大陸船員因故無法送返或委託之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時,應即刻以原僱用漁船接回該等大陸船員。
十五、 接駁漁船每航次出港接駁大陸船員三日前,接駁漁船船主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並填具及檢附下列文件:
(一) 接駁離開境內水域:
1、 接駁大陸船員申請表(附表二)。
2、 大陸船員委託接駁書:屬跨港委託者,並應檢附第十四點第三款之漁船船主切結保證書。
3、 受託接駁離開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冊(附表三)及大陸船員識別證影本。
4、 當航次配置之船長、輪機長及本國籍船員名冊(附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影本)
(二) 接駁進入境內水域:
1、 接駁大陸船員申請表。
2、 大陸船員委託接駁書,屬跨港委託者,應增附第十四點第三款之漁船船主切結保證書。
3、 受託接駁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冊(附表四)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許可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核准公 函影本。
4、 當航次配置之船長、輪機長及本國籍船員名冊(附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影本)。
當航次倘有申請跨港接駁時,應個別填具每一漁港受託接駁大陸船員名冊;另倘有接駁他縣(市)籍漁船所僱大陸船員者,亦應於受託接駁大陸船員名冊之備註欄註明委託漁船之船籍。
十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受理接駁申請後,經審核符合第十五點要件後許可該航次接駁,並將該航次之接駁大陸船員申請表及名冊副知當地巡防單位(海巡、岸巡、機動查緝隊),作為接駁漁船進出漁港及海上查核之依據。倘該航次有接駁他 縣(市)籍漁船所僱大陸船員,亦應一併副知委託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許可接駁申請時,得要求接駁漁船船主應配合主管機關專案之需要,於當航次協助送返大陸 船員事宜;倘不配合者,得駁回該航次申請接駁申請;倘不履行協助送返者,得停止一定期間不受理其接駁申請。
十七、接駁漁船接駁大陸船員進出漁港時,船長應持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之接駁大陸船員申請表及名冊,並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當地巡防機關報驗檢查。
接駁漁船出港時,當地漁港安檢所查驗由該漁港實際搭載之大陸船員後,在接駁離開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冊(附表三)之出港簽章欄簽章註記。
接駁漁船接駁大陸船員後,應於進港前四小時通報預定進入之查驗漁港鄰近之漁業通訊電台轉知巡防機關其預定進港時間,俾利查驗工作準備。
接駁漁船進港後,漁港安檢所查驗實際送返及在該港下船之大陸船員,並於接駁離開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冊(附表三)之返港簽章欄以及接駁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冊(附表四)之簽章欄簽章註記。
接駁漁船返回船籍港後,漁港安檢所辦理前項查驗註記後,應收回該兩份名冊,並將已送返大陸船員之識別證截角,送當地漁會登錄資料,由漁會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
倘屬他直轄市、縣(市)漁船船主委託接駁者,則由當地漁會函轉原委託他直轄市、縣(市)漁船所屬漁會辦理。
漁會於受理漁船船主辦理離船登記後,應將大陸船員識別證轉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註銷。
十八、漁船船主於委託接駁漁船船主接駁所僱大陸船員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接駁離開境內水域者:
1、 以原僱用漁船將大陸船員送至設有接駁漁船之漁港或所約定之查驗漁港,將大陸船員及其識別證交付給接駁漁船船主,俾接駁離開境內水域。
2、 大陸船員尚未接駁離開境內水域前,原僱用漁船每航次進出港時,船主(長)應出示接駁漁船船主開立之大陸船員交付接駁漁船證明書(如附件五)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接駁影本供巡防機關查驗,未出示者,不得出港。
3、 接駁漁船將大陸船員接駁離開境內水域後,船主(長)應向接駁漁船船主取得經巡防機關查驗簽章之受託接駁離開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冊替代未在船名單,始得向所屬漁會辦理大陸船員解僱離船。
(二) 接駁進入境內水域者:
1、 接駁漁船將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後,船主(長)應於指定時間以原僱用漁船至約定之查驗漁港接回所僱大陸船員,並向接駁漁船船主索取大陸船員領回證明書(如附件六)。
2、 未於約定時間接回大陸船員者,船主(長)應自行至接駁漁船之船籍港所在地之岸置處所接回大陸船員,並支付安置費用。
3、 船主(長)接回大陸船員後,應經當地巡防機關完成大陸船員身分查驗及取得識別證後,始得將大陸船員搭載出港。
十九、接駁漁船船主、船長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以經許可之接駁漁船在船籍港或屬同一接駁分區之指定漁港為之。
(二) 所僱用幹部船員應符合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之幹部船員最低配置規定(以改造後之漁船實際噸數為基準),並領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三) 接駁當航次之本國籍幹部船員、普通船員及大陸船員應與核定接駁名冊相符,合計人數不得超過所核定之最高船員員額。
(四) 不得無故拒絕設籍於同直轄市、縣(市)之漁船船主,及屬同一接駁分區內之漁船船主依程序申請委託接駁。
(五) 應配合主管機關專案之需要,辦理接駁大陸船員。
(六) 不得接駁未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進入境內水域之大陸船員。
(七) 不得接駁未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委託接駁之大陸船員,以及於海上轉交大陸船員給其他本國籍漁船。
(八) 接駁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時,應於船員上船前,檢查其身分證正本,並核對是否與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公函是否相符,未攜帶身分證或核對不符者,不得將其接駁進入進內水域。
(九) 接駁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前,應聯繫委託之漁船船主,於指定時間至約定之查驗漁港,俾將大陸船員交由委託之漁船 船主領回;船主未來領回者,應將大陸船員安置於岸置處所,不得錨泊海上或停泊漁港內暫置大陸船員。
(十) 受託送返大陸船員後,應將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接駁文件影本交由漁船船主(長)收執,並開立大陸船員交付接 駁漁船證明書一式三聯,第一聯由接駁漁船船主留存備查,第二聯交由漁船船主(長)收執,第三聯於原僱用漁船出港 時,交由漁港安檢所抽存。
(十一) 接駁漁船接駁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後,漁船船主(長)領回所僱大陸船員時,應開立大陸船員領回證明書一式三 聯,第一聯由接駁漁船船主留存備查,第二聯交由漁船船主(長)收執,第三聯交由漁港安檢所抽存。
(十二) 接駁期間應負責大陸船員之管理,不得使大陸船員脫逃。
(十三) 不得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
(十四) 接駁漁船每航次出港接駁,其船位回報器應開機,並設定每小時自動向岸上接收中心回報船位一次,不得擅自關機。
(十五) 接駁期間,漁業人及船長應維持船位回報器之正常運作及通訊設備之守聽,倘岸上接收中心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 經漁業通訊電台通知後,漁船應立即返港完成修復,始得再出港接駁。
二十、接駁漁船船主、船長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者,除依管理辦法、漁業法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處分外,情節重大或屢犯者,主管機關得核處其停止從事接駁漁船一年以下或廢止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