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及修正第七點之附件六、附件七,並自即日生效。
十一、已登錄養殖場應配合接受本會漁業署定期或不定期養殖漁產品監測。
前項監測結果不符合規定時,養殖場不得將該批漁產品輸銷歐盟地區。
第一項監測結果檢出含合法使用漁產品動物用藥殘留時,養殖場須依規定遵守停藥期規範及辦理複檢,俟複檢合格後,
始得將該批漁產品輸銷歐盟地區。
養殖場未依第二及第三項規定辦理者,本會漁業署得依法命其回收或銷毀該漁產品。
十二、已登錄輸歐盟養殖場漁產品出貨時應填寫登錄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出貨流程紀錄表(附件八),並依程序送交運販商、
輸歐盟漁產品加工廠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利追溯。 前項登錄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出貨流程紀錄表有效期限,自養
殖場業者售魚日起一年。
十三、已登錄養殖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得取消其登錄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資格:
(一) 違反第十一點第二項或第三項者。
(二) 依第十一點第一項監測結果,一年內二次檢出不合格者。
(三) 已輸歐盟漁產品經輸入國檢驗不合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