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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漁船於國外港口卸魚或轉載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漁船,指延繩釣、魷釣及圍網漁船。


三、除下列規定漁船外,漁船應於核准作業洋區內之國外港口卸魚或從事港內轉載
  ,並以附表所列港口為限:
  (一)大西洋大目鮪組或大西洋長鰭鮪組漁船,其冷凍鮪類輸銷日本者,限於
     開普敦、拉斯帕爾馬斯、蒙特維多或泰瑪卸魚或從事港內轉載,並依「
     漁船赴大西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
  (二)捕撈南方黑鮪之漁船,限於開普敦、模里西斯卸魚或從事港內轉載,並
     依「漁船赴三大洋從事南方黑鮪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
  前項附表所列港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以具備港口檢查措
  施或公正第三方檢查機制為限。


四、漁船於前點規定之國外港口卸魚或從事港內轉載時,應依「卸魚聲明書申報管
  理規定」或「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赴三大洋從事轉載漁獲物作業
  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


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三點規定限制:
  (一)漁船赴所核准作業洋區以外之國外港口卸魚或從事港內轉載,於漁船進
     港前十四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並經核准。
  (二)經本會核准對外漁業合作之漁船,依漁業合作國指定港口卸魚或轉載。


六、違反第三點或第五點規定,漁船進入國外港口卸魚或轉載者,依漁業法第十條
  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