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家禽或
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家禽,於依同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處罰時,依下列基準裁罰(
罰鍰單位:新臺幣):
(一)家畜:
1.二十頭以下:十萬元。
2.二十一頭至九十九頭:每頭五千元。
3.一百頭以上:五十萬元。
(二)家禽:
1.二十隻以下:二萬元。
2.二十一隻至九十九隻:每隻一千元。
3.一百隻以上:十萬元。
二、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
不合格之家畜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
、運輸、貯存或販賣,於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處罰時,依下列基準裁罰(罰鍰單位:新臺幣):
(一)行為人非屬屠宰場業者:
1.家畜:
(1)二十頭以下:十萬元。
(2)二十一頭至九十九頭:每頭五千元。
(3)一百頭以上:五十萬元。
2.家禽:
(1)二十隻以下:二萬元。
(2)二十一隻至九十九隻:每隻一千元。
(3)一百零一隻以上:十萬元。
(二)行為人屬屠宰場業者:
1.家畜:
(1)十頭以下:十萬元。
(2)十一頭至四十九頭:每頭一萬元。
(3)五十頭以上:五十萬元。
2.家禽:
(1)十隻以下:二萬元。
(2)十一隻至四十九隻:每隻二千元。
(3)五十隻以上:十萬元。
三、屠宰場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繫留、稽留、隔
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就二年內之同一違
規行為類型按次處罰如下,另不同違規行為類型,則分別計算次數處
罰:
(一)第一次:三萬元。
(二)第二次:六萬元。
(三)第三次:十二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每次十五萬元並停止其部分或全部屠宰作業。
四、屠宰場未依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內
臟或其包裝容器標明相關事項,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就二
年內有未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屠宰場編號或屠宰日期之違規
行為按次處罰如下:
(一)第一次:三萬元。
(二)第二次:六萬元。
(三)第三次:十二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每次十五萬元並停止其部分或全部屠宰作業。
五、前二點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行為日起回溯二年之期間,
為次數之計算基準。
六、經審酌依本基準處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
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