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稱 |
官等 |
職等 |
員額 |
備考 |
署長 |
簡任 |
第十三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
副署長 |
簡任 |
第十二職等 |
二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
主任秘書 |
簡任 |
第十一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
組長 |
簡任 |
第十一職等 |
六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副組長 |
簡任 |
第十職等 |
六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主任 |
薦任至簡任 |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專門委員 |
薦任至簡任 |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
四 |
|
科長 |
薦任 |
第九職等 |
二十二 |
|
技正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四十八 |
一、內六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二、內十人出缺後改置為技士。 |
視察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二 |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四 |
|
技士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四十四 |
內十人俟技正出缺後改置。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七 |
|
技佐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四 |
內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助理員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五 |
內三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其中一人係由本職稱尾數一人與主計室佐理員職稱一人,合併計給)。 |
書記 |
委任 |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三 |
|
人
事室 |
主任 |
薦任至簡任 |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視察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一 |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二 |
|
政風室 |
主任 |
薦任至簡任 |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視察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一 |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一 |
|
主
計
室 |
主任 |
薦任至簡任 |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視察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一 |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一 |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一 |
|
佐理員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一 |
|
合 計 |
一七二 |
|
附註: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二」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