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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非都市土地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三十條規定,審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之
    興辦事業計畫,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指經本會核定,於興辦事業計畫籌設之蛋
      品、芻料集貨場、畜產物流中心及倉儲設施;蛋品、肉品之分級、
      包裝、加工、儲藏場(廠);乳品工廠;羽毛(絨)加工廠;家畜
      禽之屠宰場(廠);廢水處理場(廠);代處理堆肥場;死廢畜禽
      集運場;畜禽化製場(廠);動物收容處所;無特定病原實驗動物
      生產場;飼料工廠;犬隻繁殖、買賣、寄養場所及觀賞鳥繁殖場所
      等設施。
  (二)興辦事業計畫:指規劃於非都市土地興辦前款設施之計畫。
    申請興辦前項第一款所定死廢畜禽集運場,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依法組織之畜牧團體辦理死廢畜禽集運業務者。
  (二)依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向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申報化製原料之來源、數量、清除、處理、
      再利用情形之化製場業者。
 

三、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使用之土地總面積計
    算基準如下:
  (一)集貨場:
    1、蛋品:以每日交易或處理量計算,每公噸應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且最小面積應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2、畜產物流中心及倉儲設施(包括倉儲、發貨):最小面積應達一
        千平方公尺以上。
    3、芻料(包括倉儲):最小面積應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蛋品分級、包裝、加工、儲藏場(廠):以每日交易或處理量計算
      ,每公噸三百平方公尺,且最小面積應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肉品分級、包裝、加工、儲藏場(廠):以每日交易或處理量計算
      ,每公噸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最小面積應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乳品工廠:最小面積應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五)羽毛(絨)加工廠:包括粗洗或水洗、混合加工、倉儲、污染防治
      等設施,最小面積應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六)屠宰場(廠)依屠宰場設置標準相關規定辦理;其他屠宰、分切設
      施依實際需要審定。
  (七)廢水處理場(廠):包括初沉池、固液分離、調整池、厭氣處理、
      好氣處理、終沉池、污泥處理、發電設備、堆肥醱酵處理、管理室
      等,最小面積應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八)代處理堆肥場:包括原料處理、堆肥醱酵處理、成品處理、污染防
      治、衛生消毒、管理室等,最小面積應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九)死廢畜禽集運場:包括暫存、轉運、污染防治、衛生消毒等設施;
      最小面積應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十)畜禽化製場(廠):最小面積應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十一)動物收容處所:最小面積應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屬收容犬者
        ,每隻犬活動面積應達五平方公尺以上,設施應依動物收容所設
        置組織準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十二)無特定病原實驗動物生產場:最小面積應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十三)飼料工廠:配合飼料工廠、羽毛粉、飼料用油脂或肉骨粉製造廠
        之最小面積應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應符合依飼料管理法第九
        條第二項所定設廠標準。
  (十四)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包括犬舍、管理室、飼料調配、倉
        儲、營業場所、防疫消毒、廢水、廢棄物處理、運動調教場等設
        施;每隻犬活動面積應達五平方公尺以上,且最小面積應達三百
        平方公尺以上。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並應遵守特定寵物業管
        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十五)觀賞鳥繁殖場所:附件一所列觀賞鳥飼養舍、孵化室、育雛室、
        飼料調配室、冷藏室或倉儲、營業場所、防疫消毒、廢水及廢棄
        物處理等設施,其採多層籠架者,每層籠架應有適當活動高度。
        鳥體長九十公分以上者,每隻活動面積應達三平方公尺以上;鳥
        體長五十公分以上未達九十公分者,每隻活動面積應達二平方公
        尺以上;鳥體長二十公分以上未達五十公分者,每隻活動面積應
        達一平方公尺以上;鳥體長二十公分以下者,每隻活動面積應達
        零點二平方公尺以上;最小面積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第八款之代處理堆肥場位屬山坡地範圍內,經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就其設置地點及區位合理性認定確
    有需要,並經本會依第四點規定核定者,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五十二條之一但書第四款所定之政策性或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免
    受興辦事業計畫土地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
    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之建蔽率應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不得超過百分
    之六十。
    第一項申請用地面積累計達二公頃以上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
 

四、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使用者,應先擬具興
    辦事業計畫送本會審查核定。
    前項審查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六份,向本會
    申請,並副知地方政府:
  (一)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書
      (以下簡稱興辦事業計畫書)。
  (二)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建築物配
      置圖及設施說明(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變更範圍、規
      劃建物及隔離綠帶等應分別著色標明並計算建蔽率)、位置圖(比
      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註明興建用地交通、排水等情形)。
      但土地登記謄本,本會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附。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前項所定興辦事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計畫緣起。
  (二)計畫目的。
  (三)資源調查。
  (四)現況分析。
  (五)產銷經營計畫。
  (六)污染防治計畫書。但未達環保相關規定者,免附。
  (七)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但未符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
      圍認定標準者,免附。
  (八)興辦事業所在地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者,應依水利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水利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用水計
      畫書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申請籌設前點第一項第八款代處理堆肥場者,除依前二項辦理外,應
    另檢附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管理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八目
    所定文件及原料來源證明文件,並於興辦事業計畫書內載明該場限於
    處理農業廢棄物及規劃生產產品符合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第二點附件
    之禽畜糞堆肥品目所定規格。
    第二項文件或內容有欠缺得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得不予受理,或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查。
 

五、本會審查前點申請後,應將結果函復申請人並副知地方政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廢止核定處分:
  (一)申請人未於核定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六點提出申請,並完
      成設定地上權。但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設定地上權。
  (二)申請人未於地方政府依第七點核准變更編定後二年內,依興辦事業
      計畫書營運使用。
  (三)本會核定申請人依第九點第一項但書重新申請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
      時,應同時廢止原核定處分。
    前項第二款情形,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特殊事由者,得敘明理由,
    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向本會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
    不得超過二年。
 

六、申請人依前點取得本會核定處分者,得填具申請書(附件二),並檢
    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地方政府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專案輔導
    畜牧事業設施使用:
  (一)本會依前點核定之證明文件。
  (二)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以後用途之使用。
      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但可經由網路查詢者,免附。
  (四)地籍圖謄本:申請變更部分應以著色標明。但可經由網路免費取得
      者,免附。
  (五)計畫用地規劃配置圖:比例尺應達一千二百分之一以上,並應將變
      更範圍、規劃建物與隔離綠帶或設施分別著色標明及計算建蔽率。
  (六)位置圖:比例尺應達五千分之一以上,並註明興建用地交通、排水
      等情形。
  (七)興辦事業計畫書。
  前項文件或內容有欠缺得補正者,地方政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受理,或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查。
 

七、前點申請,由地方政府農業主管單位主辦,會同建設、工務、地政、
    環保、水利、水保等有關單位實地會勘,並就其土地區位之無可替代
    性及事業設置之必要性加以審查(審查表如附件三)。
    經前項會勘發現有先行違規使用之情形者,地方政府應先依法處理,
    再予辦理審查。
    第一項審查結果,應送達當事人,並副知本會。其屬核准處分者,地
    方政府應於核准處分中敘明下列事項:
  (一)已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
  (二)已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附錄一(二)所定
      查詢項目查核完成,無禁止、限建、不得設置或興辦之情事。
  (三)申請人未於三個月內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或未依核定之興辦
      事業計畫使用且未依第八點第二項於限期內改正者,地方政府得廢
      止其核准處分。
 

八、申請人應於前點核准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興辦事業計畫使用地變更編定。
    經變更編定之土地,地方政府應造冊列管,並每年稽查。未依照原核
    定興辦事業計畫使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應廢止核准處分及通知本會廢止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移請建築與
    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三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本會。
    申請人未於核准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一項辦理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者,地方政府得廢止其核准處分。
 

九、興辦事業計畫之變更,申請人應於變更前向地方政府申請核准後,始
    得為之。但其變更涉及經營主體及主要設施配置者,申請人應依第四
    點規定向本會重新申請核定,並檢附本會核定文件,向地方政府依第
    六點重新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使用。
    前項地方政府審查之結果,應通知申請人,並副知本會。
 

十、地方政府撤銷或廢止依第七點核准之處分時,應副知本會,並由建築
    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