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漁船,指延繩釣、魷釣及圍網漁船。
三、除下列規定漁船外,漁船應於核准作業洋區內之國外港口卸魚或從事港內轉載
,並以附表所列港口為限:
(一)大西洋大目鮪組或大西洋長鰭鮪組漁船,其冷凍鮪類輸銷日本者,限於
開普敦、拉斯帕爾馬斯、蒙特維多或泰瑪卸魚或從事港內轉載,並依「
漁船赴大西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
(二)捕撈南方黑鮪之漁船,限於開普敦、模里西斯卸魚或從事港內轉載,並
依「漁船赴三大洋從事南方黑鮪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
前項附表所列港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以具備港口檢查措
施或公正第三方檢查機制為限。
四、漁船於前點規定之國外港口卸魚或從事港內轉載時,應依「卸魚聲明書申報管
理規定」或「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赴三大洋從事轉載漁獲物作業
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
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三點規定限制:
(一)漁船赴所核准作業洋區以外之國外港口卸魚或從事港內轉載,於漁船進
港前十四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並經核准。
(二)經本會核准對外漁業合作之漁船,依漁業合作國指定港口卸魚或轉載。
六、違反第三點或第五點規定,漁船進入國外港口卸魚或轉載者,依漁業法第十條
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