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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業部漁業署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
一、農業部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處理本署及所屬機關受理之國家賠
  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為處理國賠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國賠
  小組)。
  前項國賠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由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為委員兼
  召集人,主任秘書為委員兼副召集人,其餘委員由署長聘(派)社會
  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本署高級職員兼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
  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
  具有法制專長。
  國賠小組委員任期二年,任期期滿或職務異動時,由本署重新聘(派
  )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三、國賠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企劃組法規科科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
  綜理本小組幕僚業務;幹事一人由該科派員兼任。

四、國賠小組視事實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
  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或召集人所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
  席,不得代理。但本署高級職員派兼之委員,得由職務代理人代理。

五、國賠小組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非由本署人員兼任者,得依相
  關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

六、國賠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本署或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或協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件。

七、秘書室文書科於完成請求國家賠償書件收件登記後,應即連同封套加
  蓋國家賠償案件戳記,依公文處理程序送該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主要事
  實所涉組、室(以下簡稱受理單位)受理。

八、受理單位收案後,應即開始調查事實、蒐集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並
  影印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相關文件送企劃組建檔列管。

九、受理單位審查國家賠償事件之要點如下:
(一)賠償義務機關是否為本署或所屬機關。
(二)請求權人是否確為因請求賠償事件而受有損害之人。
(三)有代理人時,有無提出代理人合法證明文件。
(四)請求權之時效有無逾越。
(五)請求書之內容有無欠缺或不符。
(六)應附之證據文件是否齊全。
(七) 請求有無理由。

十、受理單位審查後,經簽報署長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認本署非屬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十日
   內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並副知請求權人及企劃組。
(二)認無賠償責任者: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七日內,擬具拒
   絕賠償理由書(應詳實載明法令依據、事實及拒絕賠償理由)會簽
   企劃組函復請求權人。受理單位或企劃組如認為拒絕賠償之擬議有
   疑義者,得建議依第三款規定簽報移請國賠小組審議。
(三)認有賠償責任者: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十日內,就進行
   賠償協議有關事項蒐集證據,並估算賠償責任,擬具書面資料(應
   詳實載明法令依據、相關事實、賠償理由、賠償金額及計算方式等
   ),簽報移請國賠小組審議。

十一、國賠小組為審查需要,召集人得指定委員會同受理單位進行調查,
   必要時,得洽請有關單位實施鑑定,並於調查完竣後,向國賠小組
   說明調查結果。

十二、受理單位或國賠小組進行審查時,如認請求權人所送文件或其記載
   有欠缺可補正者,得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請求權人補正。

十三、國賠小組審議之決定,受理單位應即簽奉署長核定,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應為賠償者,以簽奉核定內容為協議之基礎,移請國賠小組進行
    協議。
 (二)應為拒絕賠償者,受理單位應即擬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應詳實載
    明法令依據、事實及拒絕賠償理由),並函告請求權人及副知企
    劃組。
 (三)其他情形,依簽奉核定之內容辦理。

十四、署長對於國賠小組審議結果,認有疑義者,得請國賠小組再議,或
   依其批示內容或方式辦理。

十五、協議之進行:
 (一)協議由國賠小組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
    人主持,或由召集人指定之委員主持之。
 (二)協議主持人指定協議期日、地點,並於期日七日前,以協議通知
    書送達下列各目之人員或機關。
     1.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
    2.賠償義務機關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代理人。
    3.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列之機關。
    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列之公務員、團體或個人。
    5.必要之專門知識經驗人士。
 (三)請求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行政院核定本署及所屬機關得
    逕行決定限度以上之事件者,得洽請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提供
    法律上之意見。
 (四)協議開始時,應先核對出席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得視為協議不成立或另定協議期
    日。
 (六)協議成立者,由受理單位依規定作成協議書(雙方簽名或蓋章及
    蓋妥機關印信)。賠償金額超過本署及所屬機關得逕行決定之限
    度時,應於協議書內附加條款,載明:「本協議書賠償金額於報
    經上級機關核定後始為確定」,如協議賠償金額經上級機關變更
    而請求權人不同意時,得請求再行協議或視為協議不成立。
 (七)協議不成立者,由受理單位依請求權人之請求,發給協議不成立
    證明書。
 (八)協議過程與結果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詳為記
    載作成協議紀錄,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函送請求權人及相
    關單位。

十六、賠償協議書,由受理單位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並作成送達證書。但協議賠償金額超過行政院核定本署及所屬機關
   得逕行決定限度以上者,受理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協議賠償金額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二)協議賠償金額經上級機關核定後,即行通知請求權人。
 (三)協議賠償金額經上級機關變更或未予核定者,即行徵詢請求權人
    同意或再為協議。

十七、請求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企劃組應協助受理單位代表本署應
   訴,必要時,並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十八、請求權人依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請求賠償給付時,
   受理單位應依「中央各機關國家賠償金請款、撥款程序及求償收入
   處理事項」規定函請法務部撥款,並抄知主計室及秘書室準備轉發
   ,其為回復原狀之賠償者,於受理單位執行後,檢具費用憑單及已
   回復原狀之文件,依前揭程序函請法務部撥款。
   秘書室於前項賠償金撥入本署帳戶後,應即通知請求權人具領並抄
   知受理單位及企劃組。

十九、國家賠償事件,經法院令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之假處分裁定者
   ,主計室應即辦理墊付手續,並由秘書室通知請求權人具領。

二十、受理單位應於賠償給付後十五日內,檢討是否行使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至第四條所定之求償權,及追究相關違法失職公務員之行政責任
   ,並簽奉署長核定後辦理之。
   前項受理單位應審慎行使求償權,其於求償權行使前,應先清查被
   求償人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
   措施。
   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
   。協商成立者,應即函報上級機關備查。協議不成立者,應注意國
   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
   判確定後,檢同裁判正本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二十一、依前點行使求償權,於求償收入確定時,由主計室通知法務部列
    帳;實收時,由秘書室收納並解繳國庫。

二十二、受理單位對於經協議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十五日內,應即檢討
    具體個案發生之原因並撰寫「國家賠償事件專案分析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