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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業節能減碳貸款要點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使用具節能減碳效益之農
    業生產機械設備,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業節能減碳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
    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為農(漁)民、農(漁)民團體及農企業。
    前項所稱農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四、本貸款之用途如下:
(一)購置使用沼氣、太陽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農林植物、國內農
      業事業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以產生能源之農業相關機械設備。
(二)設置沼氣、太陽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農林植物、國內農業事
      業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以產生能源之農業相關設施。
前項第二款設置設施者,應檢具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或土地變更編定同意函。

五、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不得以內部融資或交互授信方式辦理本貸款
    。
    前項所稱交互授信,指申貸農(漁)會與經辦農(漁)會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申貸農(漁)會貸予經辦農(漁)會本貸款,而經辦農(漁)會於尚
    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二)申貸農(漁)會對經辦農(漁)會以外之他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該他農(漁)會又對經辦農(漁)會貸予本貸款,而經辦農(漁)會
    於前開貸款尚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三)四家以上農(漁)會間有前款接續貸款之情形。
    農(漁)民團體或農企業向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申請
    本貸款者,應於其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或工廠登記所在直轄市、縣(
    市)轄區內之貸款經辦機構申辦。

六、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本會及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所)、直轄市及各
    縣(市)政府。

七、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八、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九、本貸款利率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本貸款之期限由貸款經辦機構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
    放,最長為十年。但購置之設備,本會另定有耐用年限超過十年者,
    其貸款期限得由貸款經辦機構於耐用年限內覈實貸放。

十一、本貸款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並以實際所需
      金額百分之九十為限。
      有特殊情形,報經本會專案同意者,其最高貸款額度不受前項之限
      制。

十二、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入借款人帳戶
      。
      本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三個月內第一次動撥,並依工程進度於
      二年內動撥完畢。但借款人確有困難,若工程未能於二年內完成者
      ,得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延長動撥期限,最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

十三、本貸款之償還方式,由借貸雙方約定之。但本金應每期平均攤還,
      利息隨同繳付,每期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前項本金得訂定寬緩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十四、(刪除)

十五、本貸款之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
      信案件核定。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者,由貸款經辦機構協助送請農
      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六、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撥貸後六個月內辦理貸款用途之查驗工作且作成
      紀錄,並應向借款人徵提由國內(外)農業生產機械設備廠商所出
      具足堪認定其貸款用途及支付金額之相關憑證;其後貸款存續期間
      ,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經營狀況查驗並作成書面紀錄。

十七、借款人申請本貸款有出售電力者,借款人之售電收入款項,應由臺
      灣電力公司直接撥入借款人與貸款經辦機構約定之還款帳戶,並於
      撥貸後一年內補正售電合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