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展演場所,指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及該動物飼養之
場所。
前項展演場所應位於固定營業場所內,且符合土地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
展演場所之設施須符合動物基本習性及生理需求,並依許可之營運計畫書
設置、維護及運作。
第 3 條
依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動物展演之許可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展演場所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
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
二、展演場所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著色標明展演場所範圍之地籍圖謄本。
三、展演場所有建築物者,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土地、建築物非屬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五、營運計畫書。
六、符合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展演之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應申請同意者,其同意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前條第五款之營運計畫書,應詳細記載下列事項:
一、展演場所、飼養籠舍、建築物及相關環境在內之營業場所配置圖、展
演空間及設施之詳細說明。
二、展演場所與飼養籠舍之安全防護設施。
三、展演動物與人員或其他動物間之安全規劃、保護措施、緊急事件處理
機制及展演動物之安全運送作業程序。
四、展演場所營業時間、動物展演方式、時間、訓練方式及時數。
五、展演動物之來源、預估物種、數量、飼養、照護、動物福利、疾病醫
療規劃、人道安樂死方式及其處理。
六、歇業、停業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時之動物安置及
處理規劃。
第 5 條
申請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
府公債、定期存款單或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向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在我國境內營業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
以其他方式提供相當於保證金之擔保。
前項保證金,按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動物數量,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予計算非保育類、不易計算或棄養
風險較低之動物數量:
一、未滿十隻:新臺幣十萬元。
二、十隻以上、未滿一百隻: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一百隻以上未滿三百隻: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三百隻以上未滿六百隻: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六百隻以上: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附表動物進行展演者,依前項計算之保證金金額應加計百分之五十。但
加計後之保證金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變更營運計畫書所定展演動物之數量者
,應依下列規定調整其保證金:
一、其數量增加者,應先依前三項規定補足保證金。但已依第五項規定退
還部分保證金,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予補足
,或依增加數量占原有數量之比例補足。
二、其數量減少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現場會勘確認後,
得依減少數量占全體數量比例計算後,申請退還溢繳之保證金。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許可,且最近一次依第二十二條評鑑之結
果為優級者,得於申請展延時,同時申請退還部分保證金;其退還金額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展演動物者照護展演動物之妥善程度決定
之,且退還後所餘保證金不得低於依前四項規定計算後之保證金之百分之
二十。
展演動物者依前項規定退還保證金後之年度,有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補足全部應繳納之保證金。
第一項書面保證或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保證金之繳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分期為之。
第 6 條
前條之保證金或其他方式之擔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使用於下
列用途:
一、展演動物者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依營運計畫書飼養、照護展演動
物,或對傷病之展演動物未給與妥善之醫療照護,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全改善時,代其飼養、照
護或醫療之費用。
二、展演動物者負責人行蹤不明、歇業、停業或緊急情形,未妥善安置、
處理或醫療照護展演動物,必須立即介入安置、處理、照護或醫療之
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動用保證金支付相關費用後,應限
期令展演動物者補足;屆期未補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許可。
第 7 條
展演動物者應置專任動物經理人員一人以上,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導展演動物之飼養管理及照護。
二、每季填寫動物管理表。
三、每年填寫自我評估報告。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稽查及評鑑時,應在場協助。
前項動物經理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科學相關科、系
、所畢業。
二、修習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開設之動物飼養、照護管理、動物福利、
動物行為學、動物資源管理、野生動物學、動物園經營管理、動物保
健或衛生相關課程二十個學分以上。
三、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或觀光遊樂業動物照養、飼養管理工作
經驗四年以上。
第 8 條
展演動物者應指定專任或特約之專門技術人員一人以上,辦理下列事項:
一、展演動物飼養、照護之專業諮詢及技術協助。
二、每月檢視或訪視展演動物之飼養、照護,並就涉及違反本法規定之事
項,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簽署動物管理表及自我評估報告,並得簽註意見。
前項專門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獸醫師。
二、畜牧技師。
三、水產養殖技師。
前條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具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得兼任專門
技術人員。
展演動物數量達三百隻以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
,應指定專任獸醫師一人,辦理動物診療事項。
第 9 條
第三條之申請有文件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營運計畫書時,得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建
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遴選三位以上專家協助提供專業意見。
第 11 條
第三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其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展演場所非位於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固定營業場所內,或違反土地法或
建築法相關規定。
二、展演場所之設施違反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三、土地、建築物非屬申請人單獨所有者,無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營運計畫書內容未符合本法或第四條規定。
五、未依第五條規定繳納保證金、以其他方式提供相當於保證金之擔保,
或未符合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一。
六、申請人、展演動物者之負責人、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專門技術人員或
執行展演動物飼養照顧之工作人員,曾因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申請人曾展演動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連續二次評鑑不合格。
八、變更展演場所位置,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許可,或未
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報請原發證機關廢止原許可。
第 12 條
第三條之申請經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許可證。
展演動物者應將許可證懸掛於展演場所內明顯處,並於廣告、行銷或宣傳
時,揭露其許可證字號。但廣告、行銷或宣傳之載體面積小於二百一十毫
米乘以二百九十七毫米,或其材質不適合揭露許可證字號者,得免揭露許
可證字號。
展演動物者未依前項規定將許可證懸掛於展演場所內明顯處或於廣告、行
銷或宣傳時,揭露其許可證字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評鑑時酌予扣分
。
第 13 條
許可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申請展延許可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前之期間內,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向
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展延者,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
第一項許可之有效期間及前項展延之有效期間,不得逾第三條第四款或第
七款檢附文件所載之合法使用期間。
第 14 條
展演動物者取得許可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許可
變更,始得為之:
一、變更展演動物者姓名;非屬自然人者,變更其名稱、負責人、主事務
所或營業所地址。
二、變更展演場所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營業場所。
三、變更營運計畫書所定展演場所、飼養籠舍、展演空間、設施之面積或
展演動物數量,累計達三分之一。
四、變更營運計畫書所定展演之方式、時間或停業、歇業時之動物安置及
處理規劃。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三條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八
款所定文件;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三條
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前項第四款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
變更展演場所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其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檢附原許可證,報請原發證機關廢止
原許可。
第 15 條
原發證機關審查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時,應審酌該展演動
物者申報之動物管理表、年度自我評估報告與其他申報資料、受動物保護
檢查員稽查情形、評鑑結果及其他有關展演動物之事項,並準用第九條至
第十一條規定。
第 16 條
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原發證機
關提出申請:
一、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
二、原許可證正本。但申請補發者,應檢附許可證遺失切結書。
第 17 條
展演動物者歇業、停業或復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並檢附許
可證,報請原發證機關廢止許可。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自開始停業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
停業報告書,報請原發證機關備查。
三、前款停業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無法復業者,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
許可延長停業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四、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停業或延長停業期限之展演動物者復業時,應填具
復業報告書,並檢附許可證,報請原發證機關備查。
動物展演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歇業,原發證機關應逕行廢止許可:
一、停業已屆滿六個月,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自停業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超過三個月,未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
辦理。
三、自原發證機關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許可延長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超過一
個月仍未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展演動物者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供符合動物習性與其生理狀態之飼養環境、食物、營養、照護方式
及必要之醫療。
二、動物年老、傷病、懷孕、生產、哺乳、健康情形不佳或有異常行為時
,應提供適當之安置及照護。
三、提供展演動物適當之休息時間。
四、展演動物之運送,應依動物運送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五、避免非必要之騷擾、追逐、捕捉及其他可能造成緊迫動物之行為。
六、飼養籠舍應提供隔離區,作為醫療、檢疫、懷孕個體或其他特殊需要
時之用。
七、不得使用傷害展演動物之訓練方式。
第 19 條
動物展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展演動物者不得以之進行展演:
一、罹患法定動物傳染病。
二、年老、傷病、懷孕、生產、哺乳、健康情形不佳或有異常行為。但經
獸醫師診斷該動物仍得進行適當展演而無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展演動物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前一年每季之動物管理表及年度自我評
估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開於網站。
展演動物者應將前項動物管理表及自我評估報告連同相關證明文件,保存
十年。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稽查展演動物之營
業場所、紀錄及管理情形;必要時,得邀請專家或民間團體協助之。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轄內動物展演者之評鑑,每二年應達一次
以上,並得邀請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業者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
。
前項評鑑,應於十五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受評鑑對象。
第一項評鑑結果之給分,區分下列四級:
一、優級:八十五分以上。
二、良級: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五分。
三、普通級: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四、不合格:未達六十分。
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應於評鑑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所列應改
善項目改善完成,並將改善情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及刊登網站,並通知受評鑑
之展演動物者。
第 23 條
展演動物者應於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書
完成安置及處理展演動物後,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退
還保證金或其他方式之擔保。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