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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之任務如下:
一、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及保管之審議。
二、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之審議。
三、農民退休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農民退休基金整體績效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業務監理。


第 3 條
監理會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置委員十七人,其中
一人為召集人,由農委會主任委員指派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綜理會務,
其餘委員由農委會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專家學者五人。
二、農民代表五人。
三、財政部、勞動部、行政院主計總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農委會、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各一人。
監理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講授財務管理、金融、信
    託、保險、投資、證券、期貨、風險控管、會計、審計、經濟、管理
    或法律等相關課程二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或同等學力,具五年以上證券、期貨、保險或金
    融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曾擔任副總經理層級以上或同等職務。
三、曾任基金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或基金管理機構相當職務,足資證明具
    備相當專業知識或經營能力。
四、曾任或現任律師、會計師五年以上。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監理會委員;其已擔任者,應予解聘: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逾十年。
五、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
    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
    足退票之紀錄。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一、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
      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撤
      換、解除職務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三、現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
      經理人、勞工或其他利益衝突之職務。
十四、經監理會會議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
  

第 6 條
監理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異動而更替。
委員出缺時,應依第三條規定遴聘(派)之,其繼任人員之聘期至原任人
員任期屆滿之日止。但委員所遺任期不滿三個月時,得不予補聘。


第 7 條
監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農委會主任委員指派輔導處處長兼任,承召集
人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幕僚作業由農委會輔導處人員兼任辦理。

第 8 條
監理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農委會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
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


第 9 條
監理會以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
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或由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席。
監理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 10 條
監理會開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中農民代表委員及專家學者委
員應各有一人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監理會會議之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贊成與反對人數相等
時,取決於主席。
監理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第 11 條
監理會召開會議時,得邀請專家學者、與議決事項有關機關(構)及單位
派員列席。


第 12 條
監理會委員及業務有關人員,對於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應負保密義務。


第 13 條
監理會所需經費由農委會編列預算支應。


第 14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