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供本署人員與服務對象免於性騷
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及懲處等處理措施,
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及性騷擾防
治準則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本署人員基於工作關係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本署所屬機關首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由本署受理
申訴,其處理程序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性騷擾行為人為本署署長時,被害人除應向農業部提出申訴外,亦得
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實際工作地在本署之非本署人員遭受其他本署人員性騷擾時,本署應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對於在本署接受服務之人員如有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準用本要點之規
定。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騷擾:指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條所定性騷擾之行為;其樣態,指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
各款之情形。
(二)本署人員:指本署職員、約聘僱人員、工友(技工、駕駛)及約用
人員。
四、本署知悉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
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之規定,採取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機關首長或各級主管等人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
查期間得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
五、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本署應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消除工作環
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之敵意因素,並定期檢討本署空間及設施,以保
護本署人員及相關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本署人員於非本署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署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於事前詳為告知。
六、本署應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訓練,並於員工
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
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參加者將給予公假登記或
依規定給予經費補助。
七、本署受理性騷擾專責單位為人事室,申訴管道如下:
(一)申訴專線電話:02-23835671。
(二)申訴專用傳真:02-23329501。
(三)專用信箱:置於本署署本部警衛室及臺北辦公區六樓電梯旁。
前項申訴之管道,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應公告於本署網站(https://www.fa.gov.tw)。
八、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本署提出申訴;
其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
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
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但無國民身分證者,得以護照號碼、
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之統一證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代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之統一
證號、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之性騷擾申訴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處理期間得以書面撤回申訴,並於送達本署
後,即予結案備查;性別平等工作法之
性騷擾申訴案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本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義務,不
因申訴不受理而受影響。
九、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本署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訴處理委員會)。
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
指定副署長或主任秘書兼任,並為會議主席,其餘委員由本署署長就
本署人員、具性別意識之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其中女性委員人數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由本署署長
指定人員派兼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申訴處理委員會,不得代理;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
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委員任期二年,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訴處理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或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
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署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並得支領出
席費。
申訴處理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
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二)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
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申訴處理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以便其申請到
場說明;並得由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
人或相關學識經驗者列席說明。
(五)性騷擾案件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十一、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本署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案件,應通知
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
應確認是否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五項不予受理之情形,
如有不予受理情形,應移送性騷擾發生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確認。
(二)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案件,或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並經確認受理
之案件,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集人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申訴
調查小組,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至少一人,
且女性成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並經地方主管機關確認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
提申訴處理委員會備查,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四)調查小組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調查
過程應依前點各款原則為之,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書及處
理建議。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案件,應將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提申訴處理委員會審議;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應將調查結
果及處理建議移送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五)申訴處理委員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參考申訴調查小組之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作出附理由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成立者
,得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
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並移送相關單位辦理。
(六)前款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單位;決議成立
者,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七)申訴案件應自接獲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並綜合
審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各款情形為之。
十三、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當事人未於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第八點第二項規定,經依第八點第三項規定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四)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
本署認性騷擾事件有前項不受理情形之一者,應即移送地方主管機
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十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並為適當
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於申訴處理委員會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
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五、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救濟,依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公務
人員保障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性騷擾案件經調查屬實,本署應依申訴處理委員會之建議,視情節
輕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對申訴之相對人為
適當之懲處或處理;經證明申訴之事實為虛偽者,應對申訴人為適
當之懲處或處理。
前項懲處或處理應以書面逕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並予追蹤、
考核及監督,確保其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七、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需要,本署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十八、本署接獲性騷擾申訴而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
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受理單位者,應
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十九、參與調查、處理之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
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違反
者,召集人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法懲處,並
解除其派(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