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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規程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
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監會)之任務
如下:
一、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年度計畫及業務報告之審議事項。
二、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業務之檢查事項。
三、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年度預算、決算及審議事項。
四、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財務帳務之檢查事項。
五、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之審議事項。
六、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法規及業務興革之研究建議事項。
七、農民健康保險基金管理運用之審核事項。
八、其他有關監督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業務及審議爭議之事
    項。


第 3 條
農監會隸屬農業部,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農業部部長指
定該部簡任職以上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農業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專家四人。
二、農民代表五人。
三、農業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行政院主計總處、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代表各一人。


第 4 條
農監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異動而更替。
委員出缺時,應依前條規定遴聘(派)之,其繼任人員之聘期至原任人員
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農監會委員;其已擔任者,應予解聘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十年。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
五、經農監會會議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
   

第 6 條
農監會設下列二組:
一、業務財務監理組。
二、爭議審議組。


第 7 條
農監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農業部農民輔導司司長兼任;組長及工作人員
若干人,由農業部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第 8 條
農監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9 條
農監會以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
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或由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席。
除第三條第一款專家委員外,其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委員會議時,得由其
所屬機關、團體指派其他相當職位或與其職務相關之人員代表出席,並得
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10 條
農監會開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行之,贊成與反對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有關議案須事前審查者,得由召集人指派委員舉行審查會審查之。


第 11 條
農監會召開委員會或審查會時,得邀請保險人、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機
關(構)、單位派員列席。


第 12 條
農監會重大決議事項應報請農業部核定後執行之。

第 13 條
農監會所需經費由農業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14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