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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業部補助及獎勵農業保險保險人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補助之對象為開發農業保險商品新保單之保險業。
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辦理農業保險相關業務具有顯著成效之保險業及農會
、漁會。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保險商品新保單,指主管機關首次公告且未經其他保險人
開發之保單。
前項保單有附加保險契約或附加條款者,應與主保險契約合併視為同一商
品保單。

第 4 條
開發農業保險商品新保單之保險業,得自主管機關公告該保單六個月內,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補助領據及宣導活動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附加費
用之補助;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前項附加費用之補助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研發費用:新臺幣一萬元。
二、宣導活動費用:新臺幣五千元。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發給之。

第 5 條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之文件、資料,向
主管機關申請獎勵:
一、每年開發農業保險商品新保單二件以上。
二、每年報請主管機關公告農業保險商品三件以上。
三、個別農業保險商品之投保率百分之八以上,或投保率百分之二以上且
    保險金額年成長率百分之二十以上。但不包括強制投保之商品。
前項獎勵方式,得以頒發獎狀、獎牌、獎金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公開表揚發給之。

第 6 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相關業務經農金獎評選甲等獎以上者,得於獲頒
獎項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之文件、資料,報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發給新
臺幣一萬元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第 7 條
依本辦法規定提出之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
機關應撤銷其補助或獎勵,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其限期返還。

第 8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或獎勵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