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訂定準則第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保障工作權
之性別平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
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騷擾:指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條所定性騷擾之行為。
(二)本部人員:指本部所屬員工、臨時人員、勞務承攬人員、求職者、
實習生及其他實際在本部工作之人員。
三、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消除工作環境內源
自於性或性別之敵意因素,以保護本部人員及相關人員不受性騷擾之
威脅。
本部人員於非本部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部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四、本部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訓練,並於員工在
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
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參加者將給予公差登記或依
規定給予經費補助。
五、本部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專線電話:02-23819094
(二)專線傳真:02-23120354
(三)專用電子信箱:sos@mail.moa.gov.tw
(四)專用信箱:置於本部一樓東側。
前項申訴之管道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六、本部知悉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立即處理,採取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或適當之處理。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七、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本部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訴處理委員會)。
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
長指定次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本部人員、
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另置執行秘書一人
及幹事若干人,由本部部長指定人員派兼之。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委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各不得少於總數
二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
申訴處理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訴處理委員會由本部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
勞務承攬人員遭受其他本部人員性騷擾時,本部應受理申訴並與承攬
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承攬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時,本部人員除依第五點申訴管道申訴外,亦得
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八、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本部提出申訴;
其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
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
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但無國民身分證者,得以護照號碼、
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之統一證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代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之統一證號、住居所、聯絡
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發生日期及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
(四)請求事項。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事件處理期間得以書面撤回申訴,並於送達申訴
處理委員會後即予結案備查。
本部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義務,不
因申訴不受理而受影響。
本部部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行政院提
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
九、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即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並於申訴或
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不受理之申訴事件,應提申訴處
理委員備查,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確認受理之申訴事件,召集人
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
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及人格法益,調
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訴處理委員會
審議。
(三)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四)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時,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以便其申請到
場說明;並得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學
識經驗人員列席說明。
(五)申訴處理委員會應對申訴事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成立
時,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
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
關單位辦理。
(七)申訴事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八)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九)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十)本部所屬三級機關(構)首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者
,由本部受理申訴,其處理程序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所屬(含直屬)
四級機關(構)首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由其直
接上級機關受理申訴。
十、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要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於十四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提起申訴。
(四)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覆當事人。
本部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十一、參與調查、處理之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
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違反
者,召集人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法懲處,並
解除其派(聘)兼。
十二、性騷擾事件申訴及申復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申復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
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
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
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三、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救濟依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
十四、性別平等及性騷擾事件經調查屬實,本部應依申訴處理委員會之建
議,視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對申訴
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經證明申訴之事實為虛偽者,應對
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前項懲處或處理應以書面逕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並予追蹤、
考核及監督,確保其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五、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需要,本部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十六、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或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
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部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並得支
領出席費。
十七、申訴處理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八、對於在本部接受服務之人員如有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準用本要點之
規定。
性騷擾事件當事人非本部人員,本部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依性
騷擾防治準則規定,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
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十九、本部人員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經被害人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部人員對
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本部應提供適當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