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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接受捐款執行認養植護樹與野生動物保育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立法理由: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本會及所屬機關(構)(以下
    簡稱機關(構))接受個人、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捐款者)捐款,執行
    認養植護樹與野生動物保育及森林保護之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捐款者之捐款為下列用途之一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一)認養植護樹:育苗、造林撫育、樹木保護。
(二)野生動物保育:野生動物救傷收容、鯨豚海龜救援照護、生態野
      放及其他野生動物保育事項。
(三)森林保護:防止森林火災、扶植森林護管員執行業務或其他森林
      保護事項。
        前項第一款植護樹之種類以原生樹種、本會推薦之樹種或屬森林
    法第三十八條之二公告之受保護樹木為原則。


三、機關(構)應以專戶管理捐款,捐款之收支管理、稽核等事項,並依
    公益勸募條例及會計相關法規辦理。


四、捐款者於捐款前,應敘明捐款之用途、捐款者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聯絡電話及地址,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網路、電子郵
    件或書面方式通知機關(構)。
        前項捐款者如為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並應
    檢附法人、團體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機關(構)於收受捐款後,應開立收據送交捐款者。


五、捐款者為前點捐款時,要求機關(構)應協同辦理認養之事項者,雙方
    應簽立捐款契約,並檢附捐款計畫書。
        前項捐款契約,機關(構)得視實際需求,要求捐款者檢附下列文
    件:
(一)認養標的規劃示意圖說,並標示比例尺。
(二)認養標的之現況照片三至六張。
(三)雙方協議之其他文件。
        未經機關(構)同意,捐款者不得將捐款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
    讓與他人。
        捐款者如指定由其他法人或團體代為執行第二點第一項用途者,應
    檢附代為執行之法人、團體依法設立登記或政府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及
    相關實績證明文件,並經機關(構)認定具協助捐款者執行認養之能力後
    ,始得為之。
        機關(構)辦理前項認定,得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聘請專家,組
    成諮詢小組認定之。


六、捐款者認養之標的,得設置認養標誌。並應設置於不妨礙行人通行或公
    共安全之位置,且不得遮蔽或附掛於交通標誌或號誌。
        前項認養標誌之規格以面積一點三五平方公尺為原則,其內容應包
    含捐款者之姓名或名稱(含標章)、認養位置、範圍及聯絡方式。


七、捐款者及其指定代為執行之法人或團體,非經機關(構)同意,不得於
    認養之標的所在區域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舉辦活動。
(二)張貼或豎立廣告物。
(三)設置攤位、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公共安全通行之使用。
(四)其他未經機關(構)同意之行為。
        捐款者或其指定代為執行之法人或團體有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構)
    得終止捐款契約。


八、捐款者依第五點規定捐款,應置專人執行認養工作,並於捐款契約簽訂時
    ,將該人員之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通知機關(構);變更時,亦同。


九、機關(構)於接受捐款期間,依法仍有管理土地之權責。


十、機關(構)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表彰捐款者:
(一)致送感謝書狀或紀念品,或鐫印捐款者姓名或撰述事蹟之獎牌、獎座。
(二)登載優良事蹟於機關(構)公佈欄或網站、刊物。
(三)辦理捐款儀式。
(四)其他經機關(構)核定之表彰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