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管理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
造林地(以下簡稱造林地),特訂定本要點。
二、造林地由本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 為主管機關,林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林管處)為執行機關。督導租地造林人,依造林計畫限期
完成造林。
三、租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
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
造林人者,不在此限。
(一)契約成立後滿一年,無正當理由尚未開始造林者。
(二)造林完成期限屆滿,造林成活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
(三)造林完成期限經准延長,期滿仍未按造林計畫完成造林者。
(四)造林完成期限屆滿後,因撫育保護不周,無成林希望者。
(五)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
(六)濫墾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者。
(七)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
(八)擅自轉讓或轉租者。
(九)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或契約者。
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
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
四、租地造林人之義務規定如下:
(一)植樹、插條或播種造林。
(二)補植。
(三)除草撫育。
(四)預防及撲滅森林火災。
(五)預防及驅除有害動物及病蟲害。
(六)防止誤伐、盜伐或濫墾,並報請協助取締。
(七)設置及保存境界標誌並負擔鑑界費用。
(八)依契約保管林務局指定具有野生物種源保育必要之林木。
(九)其他有關造林應辦事項。
前項第七款所稱境界標誌,租地造林人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
,依規定格式設置,並得利用天然物或栽植適當之境界樹。標誌消失
或毀損時,應報告林管處,並補設之。
五、租地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實施:
(一) 主伐或間伐。
(二) 撫育或除伐。
(三) 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
(四) 開始或停止其他造林上重要事業。
六、租地造林人之造林計畫書、造林樹種、造林方法、主伐期及間伐,林
務局為配合林業經營之需要,得修改或指定之。
前項租地造林地為保安林地時,其造林計畫書,應依保安林經營準則
及保安林施業方法為之。
七、租地造林人有正當理由,不能依造林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者,得申
請延長,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八、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造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十年;造林
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
九、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
十、租地造林除林道、木馬路為林務局所有外,其林產物分收(分配收穫
)之規定如下:
(一)林木屬皆伐作業,依核准面積每公頃三千元計收;屬疏伐、擇伐作
業,依核准面積每公頃一千元計收。
(二)竹林按支數、種類、長度及徑級別計算,依林務局百分之一,租地
造林人百分之九十九之比率辦理。
(三)竹筍按重量計算,依林務局百分之十,租地造林人百分之九十之比
率辦理。
(四)果樹林木之砍伐比照第一款林木之方式辦理。
(五)果實按每株平均生產量計算,依林務局百分之二十,租地造林人百
分之八十之比率辦理。
十一、租地造林林務局應得之林產物,由租地造林人按林務局查定之價金
承購。租地造林人對價金有異議時,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
,該管林管處申請複查,對復查結果仍有異議時,由雙方協議,協
議不成時應標售分收之。
前項分收價金繳納後,如實際採運之林產物有增減時,不予追收或
退還。
十二、造林地內原有林木,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滿五十立方公尺或總材積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者,依法標售,經二次投標未能決標時,依法議價出售。議價仍未
能售出時,交由租地造林人自行砍除,就地利用。
(二)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未滿五十立方公尺而總材積木滿五百立方公尺
者,得查定底價售予租地造林人。租地造林人不願承購時,得依前
款規定處理。
前項林木出售,租地造林人得參加投標或議價。
十三、租地造林之主間伐,依年度伐木計畫辦理。造林木屆伐期時,租地
造林人應填具採運申請書,檢附伐採位置圖,並附復舊造林計畫,
層報林務局核准,由該管林管處發給採運許可證後始得伐採。其搬
運查驗手續,比照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之規定辦理。
十四、租地造林林產物調查,林管處得視租地實際狀況,僱用相關專業人
員協助,其費用由政府負擔。
租地造林人得經林管處同意後,自行或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林業技
師或置有林業技師之公司、行號為調查,並由租地造林人提出經林
業技師簽證之調查報告;相關費用,由租地造林人負擔。
前項租地造林人提出之報告內容,應包括調查方法、伐採區域圖說
及調查結果。
十五、租地造林之主間伐不能於許可期間完成採運時,應於許可期滿前向
該管林管處申請展延;除因不可抗力情事准予核實補足外,其展延
期間,不得超過原許可採運期間。
前項展延期間屆滿,仍未能完成採運者,其尚未採運部分,應重新
申請,並辦理分收。
十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租地造林人應向該管林管處報備:
(一)造林木受損害時。
(二)造林地附近發生病蟲害或其他災害,有危及本地林木之虞時。
(三)租地造林人住址變更時。
十七、租地造林因第三者之侵害,所取得之賠償及其他收益或因不可抗力
之情事致契約無法繼續,而須分配餘留林產物時,應依第十條之規
定辦理。
十八、租地造林地有野生物種源保育之必要時,地上林木應就地保存,並
由林務局會同租地造林人,指定留存歸為國有,並按留存林木之立
木材積核計價金,由林務局向租地造林人價購。
十九、租地造林人於報請該管林管處發給採取許可證後,得採取下列林產
物,免予分收:
(一)租地造林後天然生之森林副產物。
(二)租地造林後天然生之無用雜木及枯枝。
(三)造林撫育上之枝椏及三年生以下之除伐木。
林管處核發前項採取許可證,應按月彙報林務局備查。
二十、租地造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
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拋棄權利時,應通知該管林管
處。
租地造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其合法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起
一年內檢具戶籍證明,以書面向林管處辦理繼承續租。
二十一、出租之保安林地及試驗用林地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準用
本要點之規定。
二十二 本要點規定之境界標誌及書表格式,由林務局另定之。
二十三、租地造林人依林下經濟經營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提出申請,並
經核准從事林下經濟經營使用時,其經營種類、經營面積與區域
、經營方式、繳納租額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應於租賃契約書內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