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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業部審查養殖漁業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
民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勞動部執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查養殖漁業工作申請引進外籍
  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雇主資格認定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有效期間內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
   以下簡稱養殖登記證)或區劃漁業權執照(以下簡稱區劃漁業權執
   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入漁證明(以下簡稱專用漁業權入漁證
   )所載負責人。
(二)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量申報。

三、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
  請: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有效期限內養殖登記證或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影本
   。
(三)當年度或前一年度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影本。
(四)養殖場員工總表(如附件二)及下列證明文件:
  1、申請人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勞保單位名冊,無則免附。
  2、員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加保證明書,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加保證明書。
  3、實際從事養殖工作之出缺勤紀錄、或薪資給付等相關佐證文件。
(五)另設置有農產品初級加工場者,檢附有效期限內農產品初級加工廠
   登記證影本。

四、申請案件有文件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本部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不予受理。

五、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未符合第二點規定。
(二)所附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六、本部為審查申請案件,得派員赴養殖場訪查養殖現況,並確認申請人
  依第三點第四款規定所檢附之員工總表是否屬實,必要時得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本部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

七、申請案件之審查結果,由本部函復申請人。
  經審查認定符合資格者,應記載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九十日,並副本
  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經認定符合資格後,發現有第五點所定情形之一者,本部應撤銷原認
  定合格之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