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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0:3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物檢疫隔離場管理要點
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確實執行輸
    入應施隔離動物之檢疫工作,並強化所屬動物檢疫隔離場(以下簡稱
    隔離場)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隔離場禁止參觀,人員、車輛及物料等未經檢疫人員許可不得進入。


三、經許可出入隔離場之人員、車輛及物料等,應在檢疫人員監督下進行
    適當之消毒,人員應換穿經清潔消毒之場內專用工作衣物及工作膠鞋
    。離開隔離場之人員及車輛並應清洗消毒。


四、動物預定輸入前,輸入人應依有關規定先向本局申請排妥留檢場所,
    並於動物輸入二天前派員至隔離場,並在檢疫人員指示監督下澈底清
    潔消毒留檢廄舍,場地及有關設備、用具等。


五、動物入境後運輸期間所使用之車輛、裝運箱、飼料、牧草、墊料、排
    泄物及其他被污染物料等,應於動物運抵隔離場後,在檢疫人員指示
    監督下儘速作清洗消毒、燒燬或掩埋等處理。


六、輸入人應選派具有畜牧獸醫專長或具有飼養管理經驗之專職人員駐場
    ,負責動物留檢期間之飼養管理相關工作。


七、動物留檢期間,輸入人及其所派駐場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駐場人員應在檢疫人員指示監督下負責留檢動物之飼養管理、廄舍
      內外之消毒及清掃、廄舍周邊環境之整理及廄舍消毒踏槽內消毒藥
      之更換等,並協助檢體之採取及處理其他有關檢疫工作。
(二)供應留檢動物所需之飼料、牧草、墊料、藥物、疫苗及器物等暨駐
      場人員所使用之日常生活用品,均不得來自飼養動物之畜牧場,且
      非經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攜出或攜入。
(三)留檢動物應在檢疫人員指定分配之廄舍飼養,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移
      動。
(四)留檢動物之糞、尿等排泄物應依檢疫人員指示,配合環保規定妥為
      處理。
(五)駐場人員進入隔離場時間為上午八點至下午十點,必要時得事先申
      請於其他時間進入隔離場;駐場人員不得擅自離開隔離場,亦不得
      任意出入其他廄舍,未經檢疫人員許可不得中途換人。
(六)隔離場內禁止烹煮食物,使用瓦斯或電氣之動物保溫器應經檢疫人
      員許可,並注意使用安全。
(七)節約用電、用水,並注意防範火災。
(八)非經檢疫人員許可不得擅自對留檢動物使用藥物或接種疫苗;但經
      許可者,應在檢疫人員監督下使用或接種。
(九)留檢動物倘有異狀,駐場人員應即報告檢疫人員。斃死動物或疑患
      病畜應依檢疫人員指示處理。
(十)動物留檢期間所生產之乳、卵、茸、毛、羽、幼畜及其他可能傳播
      動物傳染病之物品,非經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攜出或攜入。


八、動物隔離期滿放行前,輸入人應先備妥放行有關規定之資料表件手續
    ,且放行時應按規定時間辦理提領。


九、動物放行後,輸入人應在檢疫人員指示監督下確實清理消毒所有使用
    過之廄舍、場地、用具等,並應負責修復所損壞之設施及器械等。


十、本要點規定之消毒事項,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
    定之消毒及實施方法辦理。


十一、未遵守本要點規定之駐場人員,本局得書面通知輸入人於二日內更
      換駐場人員;經二次書面通知更換之同一駐場人員,本局將不再同
      意其擔任駐場人員。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