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強化派兼公、民營事業及財、
社團法人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以下簡稱董監事)人員
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範圍:
(一)本會直接投資之公、民營事業機構董監事之派兼。
(二)本會或所屬機關獨資或與民間合資捐(補)助財、社團法人董監事
之派兼。
三、遴派原則:
(一)本會及所屬機關遴派人員兼任公、民營事業或財、社團法人董監事
,應由業務主管單位依其事業、法人之組織法律、章程規定及業務
政策目的,並依下列原則遴擇適當人選簽奉主任委員或機關首長核
可後,辦理相關人事作業:
1.職務上對本會投資之民營事業機構有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兼任
其董監事職務。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以外之公務人員,依「
機關遴派(聘)公務員兼任職務上具直接監督關係事業機構董監事
檢查表」(以下簡稱檢查表)檢查無不得遴派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
2.兼任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其他實際執行業務之重要
職務(如副執行長、副秘書長層級以上職務),合計不得超過二
個。但法令(含章程)明定之當然兼職,不列入計算。
3.本會及所屬機關人員,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本職異動或退
休(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4.兼任財、社團法人董監事職務,應指派科長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
兼任。
(二)遴派非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員代表本會擔任公、民營事業或財、社
團法人董監事職務,所具專長應適合法人業務需要。
(三)遴派非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員代表本會初任或續任公、民營事業或
社團法人董監事職務,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無論任期是否屆滿
,年滿六十八歲應即更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因業務需要或特殊原因,簽奉主任委員核可。
2.依行政院規定報經該院核准。
(四)遴派人員代表本會兼任財團法人董監事職務,不論是否具公務人員
身分,初任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二歲,年滿六十五歲應即更換。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依法令或捐助章程規定,屬於當然兼職。
2.因業務需要或特殊原因,簽奉主任委員核可。
3.依行政院規定報經該院核准。
(五)遴派人員代表本會兼任財團法人董事長職務,不論是否具公務人員
身分,應於官方網站公開揭露被遴派人員之姓名、任期、遴(核)派
理由,被遴派人員應具結本人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無在大陸
地區涉及經濟利益。
依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遴派之公務人員,經發現有檢查表所定
不得遴派之情事者,應於行為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供書面檢討報
告,並由本會督促其限期改善或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四、本會及所屬機關派兼董監事人員(含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本會代表)應
遵守下列規定:
(一)親自主持或出席董監事會議,每年出席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七。
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向兼職單位請假,並依下列規定委託代理行
使職權。但其他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1、派兼公司董監事者,得依章程規定委託其他董監事。
2、派兼財團法人董監事人員者,得委託其他董監事;其屬本會或所
屬機關人員派兼者,並得委託本職機關之職務代理人。
(二)於出席董監事會議或行使相關職權後,應就議程中重大事項之內容
及結論儘速書面陳核,並會知本會業務主管機關(單位)。
(三)遵守政府法令與組織法律及章程規定,配合政府政策善盡職責,並
適時提供有關業務運作改進之建言。
(四)督導或監督所兼任法人遵守政府法令、本會政策及法人章程規定。
(五)對於兼任法人之各項規章制度,應促請其定期檢討,遇有未盡完善
之處,並應指導其改善。
五、考核原則(含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本會代表人員之考核):
(一)本會各業務主管單位與所屬機關,應於每年就派兼人員出席董監事
會議情形及執行職務績效作綜合考核。必要時,並可辦理專案考核
。但就任未滿半年者,不予考核。
(二)前款之考核結果,除作為續予派兼之參考外,著有貢獻者,得由本
(兼)職機關酌予適當獎勵。
(三)派兼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予解除兼任職務:
1、職務異動不宜兼任。
2、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3、違反本會業務政策或政府法令。
4、其言行危害事業或法人利益。
5、其他不適任情形。
六、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