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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
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一、依據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
  )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規定訂定本會主管之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
  、安平漁港、前鎮漁港、烏石漁港、南方澳漁港、新竹漁港、梧棲漁
  港及東港鹽埔漁港等九處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以下簡稱漁港管
  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基準如下:
(一)海上遊樂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二十元計收。
(二)公務船舶:免予收費。
(三)交通船、工作船及其他船舶:
      1.交通船: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四元計收。
      2.工作船: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十二元計收。但工作船為提供漁船
        進出港拖船服務者,減半計收。
      3.其他船舶(包括外籍漁船):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四元計收。
(四)營業用途之加油、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
      1.碼頭水深為低潮位以下三公尺(包括三公尺)以內者:按每公尺
        每月新臺幣五百元計收。
      2.碼頭水深超過低潮位以下三公尺至五公尺(包括五公尺)以內者
        :按每公尺每月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3.碼頭水深超過低潮位以下五公尺者:按每公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計收。


二、漁港管理費由各受託代管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