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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8:0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酒糟豬肉香腸輸臺控管措施
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一、為執行金門縣酒糟豬肉香腸輸臺作業,特訂定本措施。


二、酒糟豬肉香腸原料來源豬隻及其來源場,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來源豬隻來自金門縣,且於來源場飼養至少三個月以上。
(二)來源場經金門縣政府登記有案,其豬隻依規定每季配合金門縣毛豬
      普查申報數量,由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作不定期抽查核對。


三、酒糟豬肉香腸原料來源豬隻及其來源場,須符合下列動物健康條件條
    件:
(一)來源場豬隻於過去三個月無發生或可能感染口蹄疫等甲類動物傳染
      病。
(二)來源場豬隻須依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規
      定完成口蹄疫疫苗免疫。
(三)來源場每半年抽驗十五頭十八週齡以上肉豬(十八週齡以上豬隻飼
      養未滿十五頭者,則全採)口蹄疫中和抗體及非結構蛋白抗體,結
      果均呈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及百分之八十以上有中和抗體反應。
(四)來源場豬隻檢出非結構蛋白抗體者,該場應逆向追蹤複檢證明全場
      無病毒活動。


四、酒糟豬肉香腸加工業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加工廠須向經濟部或金門縣政府登記,領有證照之縣籍肉品加工廠
      及金門縣養豬生產運銷合作社社員所屬畜牧場附設畜產品加工室,
      該加工廠須登記列管。
(二)原料來源豬隻必須來自前述列管飼養戶,加工廠應與來源場簽定採
      購契約,並契結保證不購入來源不明之豬肉。
(三)加工廠須由縣政府定期衛生檢查,不合衛生者不可輸臺。


五、酒糟豬肉香腸原料來源豬隻屠宰及製作香腸過程,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來源場豬隻屠宰供製作香腸前,須先通報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檢
      查豬隻無口蹄疫臨床症狀且符合前述條件後,釘掛耳標,以供查核
      及辨識。
(二)辦理豬肉加工(屠宰及製作香腸)時,須前一日通報金門縣動植物
      防疫所,加工所須屠體之屠宰作業由派駐合法屠宰場屠宰衛生檢查
      獸醫師全程監督屠宰並登記屠宰豬隻數量,並由金門縣動植物防疫
      所記錄重量。運送加工過程及產品數量由金門縣政府,金門縣動植
      物防疫所或委託金門縣養豬生產運銷合作社派員全程監督,購入肉
      豬及製作香腸重量均應列冊記錄管理。
(三)為避免肉豬於屠宰過程發生交叉污染,製作香腸輸臺之肉豬必須與
      一般肉豬分別屠宰,屠宰後立即運出加工製作香腸者,其豬肉得免
      送肉品市場預冷室隔離保存。
(四)香腸生產重量,以不超過屠宰供製作香腸之肉豬毛重×70  %屠宰
      率×61.5  %產肉率計算。


六、酒糟豬肉香腸輸臺,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合格之產品於外包裝袋黏貼認證標章(格式如附件),認證標章由
      金門縣政府印製及控管,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派員黏貼及登錄,金
      門縣動植物防疫所應審酌加工香腸數量核發認證標章,該標章流水
      號須可供逆向追蹤來源豬場。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金門檢疫站憑「認證
      標章」放行,包裝袋有破損或拆封即不可輸臺。
(三)金門縣政府隨時派員查核各加工廠產量與原料來源場之供應量,經
      查有異狀,應立即查明原因,對查有不符規定之情事,應取消其輸
      臺資格。金門縣政府得訂定輔導規定,經金門縣政府輔導符合規定
      之加工廠,得重新恢復酒糟豬肉香腸輸臺。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其所屬高雄分局及金門檢疫
      站得隨時派員查核上述管控措施,經查業者違反本措施之規定,應
      通知金門縣政府依前款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