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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輸澳大利亞去冠芽鳳梨燻蒸檢疫處理設施管理及作業要點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及其所屬轄區分署(以下簡稱防檢署),為
   落實燻蒸檢疫處理效果,俾使輸澳大利亞去冠芽鳳梨鮮果實符合澳方
  檢疫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燻蒸檢疫處理,係指使用溴化甲烷燻蒸方法執行檢疫處理
  者,其設施包括燻蒸櫃或燻蒸倉庫。


三、輸往澳大利亞去冠芽鳳梨鮮果實,輸出前應於防檢署認可或防檢署所
  屬之燻蒸處理設施,以下列之燻蒸處理基準處理二小時後,經檢疫合
  格,始可輸出:
(一)果實中心溫度達二十一攝氏度以上時,溴化甲烷每立方公尺三十二
   公克。
(二)果實中心溫度達十六攝氏度以上,未達二十一度時,溴化甲烷每立
   方公尺四十公克。
(三)果實中心溫度達十一攝氏度以上,未達十六度時,溴化甲烷每立方
   公尺四十八公克。
(四)果實中心溫度達十攝氏度以上,未達十一度時,溴化甲烷每立方公
   尺六十四公克。


四、防檢署認可之處理設施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置地點:
  1.交通方便、空氣流通。
  2.燻蒸櫃周圍十五公尺內,燻蒸倉庫周圍三十公尺內無住家、學校、
   機關、醫院、牧場等。
(二)設施設備:
  1.明顯標示以區隔檢疫處理作業區域,並設有固定柵欄、圍籬或其他
   有效阻絕之措施。
  2.可定量投藥及控制劑量之安全供藥設備或系統,並配備可將汽化器
   中之水加熱之汽化器。
  3.具有定時或計時設備。
  4.密閉並加鎖(封)。
  5.具有溫度偵測感應器,並於設施外顯示。
  6.具有氣體循環及主動抽風或排氣等設備。
  7.使用不銹鋼或塗有耐酸鹼環氧樹脂等不吸收燻蒸氣體之材料。
  8.具有自設施外檢測內部燻蒸藥劑濃度及測試內部壓力之三處(對角
   上、中、下)防漏檢測孔。
  9.氣密度測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使用溴化甲烷(藥劑濃度每立方公尺十公克),實施四十八小時
    空庫燻蒸後,設施內上、中、下三處之燻蒸藥劑濃度經測定其平
    均值在使用量之百分七十以上。
  (2)以空氣加壓於設施內,計算庫內壓力自二十五毫米水柱壓力降至
    二點五毫米水柱壓力所需時間,達二十二秒以上。
  10.具有監控環境中溴化甲烷濃度之設備,並有警示系統維持最高容許
   濃度五 ppm 以下。
  11.具有遠端監控及即時視訊系統以供防檢署即時監控現場實際作業情
   形。
  12.設置具防蟲設施及充足照明之檢疫區域,並備有儀器及設備供檢疫
   人員執行檢疫。
(三)安全防護設備及其他事項,應符合下列規定:
  1.備有急救藥品及緊急沖洗設備,並定期更換及檢修,且保有紀錄備
   查。
  2.具有明顯之警告標示牌,標明燻蒸處理中、藥劑種類、選定之緊急
   後送醫院、緊急聯絡人及電話等資料。
  3.具有符合消防法規之消防設備,並定期更換及檢修,且保有紀錄備
   查。
  4.具有過濾隔離式全面型防護面具及溴化甲烷外洩測定器,並定期更
   換及檢修,且保有紀錄備查。
  5.操作燻蒸設施之人員應於進行處理時配戴口罩或防護面具、手套及
   防護目鏡,必要時穿著防護衣或外罩工作服。
(四)設施管理人員:
  1.操作技術員應為高中(職)以上畢業。
  2.設施設置及人員管理與訓練應符合我國相關法規規範。


五、輸往澳大利亞去冠芽鳳梨鮮果實之燻蒸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去冠芽鳳梨鮮果實進行燻蒸檢疫處理時,其包裝方式須足以使燻蒸
   藥劑充分滲入,以確保燻蒸效果。
(二)燻蒸檢疫處理進行時,其設施必須加鎖(封),並應在防檢署檢疫
   人員監督下實施,或以遠端監控及即時視訊系統即時監控現場實際
   作業情形。
(三)燻蒸完成後之鮮果實須於設施內循環排氣一小時以上,經儀器檢測
   燻蒸艙內溴化甲烷濃度低於五 ppm,始得開封搬離燻蒸設施,進行
   輸出前檢疫。


六、申請防檢署認可之處理設施負責人應填具「申請輸澳大利亞去冠芽鳳
  梨燻蒸檢疫處理設施審查表」(附表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防檢署
  申請設施認可:
(一)登記證明文件。
(二)檢疫處理設施使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
   或設施所在之工廠登記證明。
(三)檢疫處理設施地理位置簡圖。
(四)負責人及設施管理人相關資料。
(五)燻蒸檢疫處理設施設備清單。
(六)燻蒸檢疫處理設施操作技術員資格證明。
(七)燻蒸檢疫處理標準作業手冊。
(八)其他經防檢署指定者。


七、經防檢署審查及測試通過之處理設施,由防檢署核發設施認可代號。


八、防檢署認可之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一)原認可之設施遷移他處。
(二)同一地址或地號增設設施。但其增設部分係獨立申請認可者,不在
   此限。
(三)設施設備變更或損毀經修復完成。


九、防檢署認可之處理設施所在地地址或地號、聯絡方式、設施負責人、
  管理人或操作技術員如有變更時,設施負責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向防檢
  署申請變更。


十、設施負責人於設施認可期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檢疫處理及測試作業所須耗料、藥劑、工具設備、人力、聯繫
   通訊設備及相關規定之必要設備。
(二)設施於執行檢疫處理時,防檢署得使用遠端監控設備及即時視訊系
   統監控現場實際作業情形,必要時得派員至現場監督檢疫處理作業
   。
(三)安全防護設備及檢疫處理設備之檢修校對測試及作業等相關紀錄應
   建檔。其檢疫處理紀錄應包含檢疫申請書案號、處理日期、起迄時
   間、藥劑濃度、處理溫度等,所有紀錄應保存一年,防檢署得隨時
   調閱,設施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遵守溴化甲烷主管機關之相關使用及管理規定,並於申請及通報使
   用情形時,副知防檢署。


十一、設施查核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檢署應對認可之設施每年抽查一次以上,並填具查核紀錄表(附
   表二),必要時得隨時抽查,另每年進行氣密度測試一次以上。設
   施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認可之設施經抽查發現或作業有缺失時,設施負責人應填報疏失原
   因並提出改善方案,在位未完成改善並經防檢署複查符合規定前,
   暫停檢疫處理作業。


十二、防檢署認可之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終止其認可:
(一)負責人主動申請終止認可。
(二)經防檢署限期通知改善,無法於九十個日曆天內完成設施或作業缺
   失改善。
(三)負責人或管理人規避、妨礙或拒絕防檢署之抽查。
(四)檢疫處理紀錄、文件或作業方式有虛偽不實。
(五)因設施損壞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執行檢疫處理作業。
(六)設施使用地及(或)建物合法使用證明有虛偽不實、逾期或失效。
(七)因不符我國法規而無法繼續使用或執行檢疫處理作業。


十三、防檢署所屬以及經認可與終止認可之燻蒸檢疫處理設施,由防檢署
   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