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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辦法繳
交回饋金: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
    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變更編定為其他使用地類別。
二、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三、國家公園範圍內之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
四、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使用。
五、農業用地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使用或臨時使用。
前項第一款各種使用地因變更使用,依法變更編定或維持為水利用地或國
土保安用地者,仍應計入變更使用面積,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計收回饋金。
嗣後有再依法變更作非農業使用情形者,免重複計收。
第一項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案件屬山坡地範圍者,應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
金繳交辦法規定,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免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


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應繳交回饋金者,除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者外,其回饋
金之繳交基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
    百分之五十為計算基準:
 (一) 國家公園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二) 因開發遊憩設施區、住宅社區或工商綜合區。
 (三) 因開發工業區、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礦業用地或採取土石使用。
 (四) 作前三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以外之其他使用。
二、因開發供汽車駕駛訓練班、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
    及附屬設施使用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四十為計算基準。
三、因私人開發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或私設通路,以變更使用
    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二十為計算基準。但經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既成道路並具公
    用地役關係證明,以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
四、申請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一為計算基準。
前項所稱變更使用面積,指依法申請變更編定、核准容許使用或臨時使用
之面積。


第 4 條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回饋金
之繳交基準如下:
一、變更供農(漁)業產、製、儲、銷、休閒及其他農業使用之相關設施
    ,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三為計算
    基準。
二、變更供前款以外之事業設施使用,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十為計算基準。


第 5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以
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但
劃定為保存區作為古蹟使用者,以百分之一計算之。


第 6 條
申請變更使用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得依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繳交比率調增百分之二十,計算回饋金

一、位屬特定農業區。
二、經辦竣農地重劃。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已投入相關農業基礎建設或屬輔導農業發展計畫之地
    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實際執行需要,就前項地區,認應調增繳交比
率之案件,另定審查基準或處理規定辦理,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 7 條
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案件,依本辦法應繳交回饋金者,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應於計算回饋金數額後,通知繳交義務人於下列時限一次繳交:
一、屬非都市土地:
 (一) 申請變更編定者,應於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編定
      之異動登記前繳納。
 (二) 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提送機關應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
      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劃定作業前繳納。
 (三) 申請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使用者,應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同意容許使用時繳納。
 (四) 申請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臨時使用者,應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計畫時繳納。
二、屬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土地者,應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國家公
    園管理處同意變更時繳納。
回饋金之繳納金額,以新臺幣計算至元為單位。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收之回饋金,應按季撥交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
農業發展基金。該基金同時應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二分之一予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依前項規定撥交至農業發展基金之回饋金,應供農地管理、農村建設等農
業發展之用,並優先投入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或政府輔導之農業
生產型專區。


第 9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農業用地依各目的事業法令核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其有捐贈或繳交相當於回饋金之金錢或代金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條規
定辦理。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置農業發
展基金者,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一日後設置者,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自設置當月起收取之回饋金。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