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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青年從農創業貸款要點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配合輔導及培育農業青年人力
    政策,支應青年從農創業所需資金,特訂定本要點。

二、青年從農創業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
    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2、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農委會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
    、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3、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1)於農委會核定之農業經營專區內已簽訂土地利用公約,並取得擔任營
    運主體之農會所出具佐證文件。
(2)取得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或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甲類會員資格。
(3)受僱從事水產養殖生產工作,並提供僱用契約、在職證明、勞工保險
    或其他足資證明受僱文件之一。
(4)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養殖放養量申報紀錄。
(5)出具林業產銷合作社社員之證明文件、森林登記證、國有林林產物採
    取(搬運)許可證、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林業主管機關核發
    受政府獎勵造林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持續經營林業文件之一。
(6)配合農委會農業政策,並取得農委會或所屬機關(構)之相關證明文
    件。
(二)依農委會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前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
    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
    資之全年總額。

四、本貸款用途為提供青年從事農業生產與其相關之農產運銷等所需之資
    本支出及週轉金。但借款人資格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者,得用於直
    接從事農產運銷所需資金。
    前項所稱農產運銷,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七款規定之農產品之
    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
    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五、借款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農業經營計畫及下列
    相關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作物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如有興建固定設施者
    ,應另檢附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1、 借款人本人或配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2、 農地所有權人之農地同意使用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3、 借款人與農地所有權人所訂之租約。
(二)申請林業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如為興建林業設施者
    ,應另出具土地作林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出具公函證明):
1、借款人本人依森林登記規則取得森林登記證;森林位於非林業用地無
    法取得森林登記證者,應出具地方林業主管機關核發受政府獎勵造林
    證明。
2、借款人與政府所簽訂之國、公有林租地造林契約書。
3、借款人出具之林產物國產來源證明文件。
(三)申請養殖類貸款者,應檢附借款人之養殖漁業登記或區劃漁業權執照
    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四)申請畜牧類貸款者,應檢具本人、配偶、或父母之土地作畜牧設施同
    意使用證明或畜牧場登記證書,如屬申辦畜牧場登記中者,應於撥貸
    後二年內補正經營許可證明文件。養乳牛農民需另檢附收乳證明。
(五)申請農產運銷貸款者,如有興建固定設施,屬農業用地者,應檢附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
    ;非屬農業用地者,應檢附建築執照。

六、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七、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委會及其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各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

八、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提供之
    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九、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十、本貸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但借款人資格符合第三點第一項
    第二款者,於專案輔導期間,經營規模達農委會所屬機關(構)訂定
    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申請設施設備補助規定之最低規模以上,並提出
    證明文件者,租金貸款為無息貸款,其他貸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
    。

十一、本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
      出最長十年。但借款人資格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者,資本支出
      最長十五年。
     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鰻: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十二、本貸款借款人資格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者,其最高貸款額度為
      新臺幣五百萬元,其中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首
      次辦理或辦理本貸款未滿一年者,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
      幣三百萬元。
      本貸款借款人資格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者,其最高貸款額度為
      新臺幣一千萬元,其中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有特殊情形,報經農委會專案同意者,其最高貸款額度不受前二項
      限制。

十三、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
      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

十四、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資本支出
  1、本金以每半年為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二) 週轉金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最長期限。

十五、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六、借款人不得重複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複申
      貸之情形,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借款人未依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畜牧場登
      記證書者,視為違約,該筆貸款轉為貸款經辦機構之一般放款,不
      予利息差額補貼。

十七、(刪除)

十八、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三個月內動用,並應用於本貸款規定用途
      。但借款人確有困難,得於限期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貸款經辦機構提
      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延期動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若
      有再延長之必要者,得專案報經農委會同意。

十九、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核貸後六個月內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工
      作;其後貸款存續期間,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經營狀況查驗並作成
      書面記錄。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中止農業經營,自中止日起不予
      利息差額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