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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辦理訴願訴訟作業要點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處理本署及本署各
    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之訴願或訴訟事件(以下簡稱救濟事件)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秘書室於完成對本署訴願或訴訟書件(以下簡稱訴訟文書)收件
    登記後,應依公文處理程序逕送該事件主要事實所涉組、室或管理處
    (以下簡稱業管單位)受理。
    管理處收文單位於完成訴訟文書收件登記後,應依公文處理程序逕送
    該事件主要事實所涉組、室受理。


三、業管單位調查救濟事件之重點如下:
(一)管轄機關是否確為本署或管理處。
(二)提出訴願或訴訟者(以下簡稱提出人)是否確為相關事實之當事人
      。
(三)代理提出者,有無檢附合法代理之證明文件。
(四)有無罹於時效或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五)其屬訴願者,本署或管理處應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
      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四、訴願案件經依前點規定調查後,業管單位應視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認本署非屬原處分機關者:應於收件日起三日內,移轉有管轄權之
      機關,並副知提出人。
(二)原處分機關為農田水利會者,由管理處指派相關人員擔任代理人及
      送達代收人。
(三)原處分無違法不當情形者,應於收件日起三日內,檢附答辯書及相
      關文件,代擬署函簽奉主任秘書以上長官核定後,函送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將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但因案情複雜,無法於三日內擬具答辯書者,應先將訴願書函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並儘速答辯。
(四)原處分有違法不當情形者,應於七日內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並陳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五)案情複雜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委任律師代理,並得以其為送達
      代收人。


五、訴訟案件經依第三點規定調查後,業管單位應視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農田水利會為當事人者,管理處應儘速辦理承受訴訟、委任代理
      人、指定送達代收人、答辯、抗告、上訴或其他必要行為相關事宜
      。
(二)行政訴訟之原行政處分有違法情形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
      分,並陳報管轄之行政法院。
(三)行政訴訟之原行政處分無違法情形者,應於收件日起七日內,檢附
      答辯書及相關文件,代擬署函簽奉主任秘書以上長官核定後,函送
      管轄之行政法院,並抄送提出人。


六、有關救濟事件之處理或訴訟行為,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其業管單位
    為本署組、室者,應會簽綜合企劃組並奉主任秘書以上長官核定;業
    管單位為管理處者,應奉副處長以上長官核定。
    前項管理處之委任書、相關訴願或訴訟文件需用印者,應敘明案情,
    將擬用印之文件簽奉主任秘書以上長官核定後用印。但經訴願機關、
    法院或其他受理機關同意者,得以管理處之名義為之。
    前項委任狀,受委任人應事先於狀上簽名或蓋章;其需授與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特別代理權者,並應敘明理由。


七、業管單位擬為本署提起訴願、訴訟、非訟、其他救濟或申請程序之案
    件,由業管單位辦理承受、指派相關人員擔任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
    案情複雜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委任律師代理,並得以其為送達代
    收人。
    前項事件之處理、決定及對外行文,準用前點規定。


八、各管理處應於每年二月前,將前一年之救濟事件,依下列項目統計後
    ,報請本署備查:
(一)類型:訴願、行政、民事或刑事訴訟。
(二)身分:管理處為訴願人或原處分機關、原告或被告、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
(三)進度:收件、辦理中或結案。
(四)結果:撤銷、變更、勝訴、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