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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業節能減碳貸款要點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使用具節能減碳效益之農
    業生產機械設備,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業節能減碳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
    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購置使用淨潔能源設備者:從事農(漁)業生產或代耕之農(漁)民
    、農(漁)民團體及農企業。
(二)設置綠能設施並出售電力者:從事生產綠能之農(漁)民及農(漁)
    民團體。
    前項第一款所稱農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四、本貸款之用途如下:
(一)購置使用淨潔能源設備者:購置使用太陽能、生質與廢棄物能源、地
    熱、海洋能、風力、水力發電之農業生產相關機械設備。
(二)設置綠能設施並出售電力者:於農業用地上設置太陽能、風力設施,
    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結合農業經營。
2、減緩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農業用地地層持續下陷。
3、防止受污染農業地區栽植特定農作物。
    前項第二款設置綠能設施並出售電力者,應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八章規定。

五、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不得以內部融資或交互授信方式辦理本貸款
    。
    前項所稱交互授信,指申貸農(漁)會與經辦農(漁)會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申貸農(漁)會貸予經辦農(漁)會本貸款,而經辦農(漁)會於尚
    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二)申貸農(漁)會對經辦農(漁)會以外之他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該他農(漁)會又對經辦農(漁)會貸予本貸款,而經辦農(漁)會
    於前開貸款尚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三)四家以上農(漁)會間有前款接續貸款之情形。
    農(漁)民團體或農企業向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申請
    本貸款者,應於其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或工廠登記所在直轄市、縣(
    市)轄區內之貸款經辦機構申辦。

六、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本會及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所)、直轄市及各
    縣(市)政府。

七、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八、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九、本貸款之利率如下:
(一)購置使用淨潔能源設備者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其中農(漁)民團體
    及農企業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
(二)設置綠能設施並出售電力者為年息百分之三。

十、本貸款之期限由貸款經辦機構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
    放,最長為七年。
  
十一、本貸款額度及成數:
(一)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本貸款成數如下:
1、購置使用淨潔能源設備者,以其購置實際需要金額百分之九十為限。
2、設置綠能設施並出售電力者:
(1)設置於屬借款人、其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所有之農地者,以其購置
    實際需要金額百分之七十為限。
(2) 餘以其購置實際需要金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十二、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情形一次或分次撥入借款人帳戶。
      購置使用淨潔能源設備者於核貸後三個月未撥付完畢,貸款經辦機
      構應查明借款人資金需求必要性,敘明理由及預計撥付期程向全國
      農業金庫申請控留額度。
      設置綠能設施並出售電力者應於核准後三個月內第一次動撥,並依
      工程進度於二年內動撥完畢。但借款人確有困難,若工程未能於二
      年內完成者,得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延長動撥期限,最長一年,並
      以一次為限。

十三、本貸款之償還方式,由借貸雙方約定之。但本金應每期平均攤還,
      利息隨同繳付,每期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前項本金得訂定寬緩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十四、(刪除)

十五、本貸款之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
      信案件核定。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者,由貸款經辦機構協助送請農
      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六、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本貸款核貸後六個月內辦理貸款用途之查驗工作
      且作成紀錄,並應向借款人徵提由國內(外)農業生產機械設備廠
      商所出具足堪認定其貸款用途及支付金額之相關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