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勞動部執行外國人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以下簡稱本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審查畜牧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特訂定本
要點。
二、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申請引進外籍移工,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向本會申請認定符合本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十二附表十二規定
(以下簡稱申請認定):
(一) 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
(二) 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
附法人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 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內實際從事畜牧工作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
保險人名單。
三、申請認定有文件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本會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本會應不予受理。
四、申請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予駁回:
(一) 未符合本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十二附表十二規定。
(二) 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停業,未申請復業。
(三) 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歇業或已填具歇業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四) 違反畜牧法第八條或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未辦理畜
牧場或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
五、本會為審查申請認定,必要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畜牧
場或畜禽飼養場訪查現況。
六、申請認定之審查結果,由本會函復申請人;審查結果認定合格者,應
於函中記載下列附款,並副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一) 其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九十日,屆期自動失效。
(二) 經認定合格後,有第四點所定情形時,本會得廢止原認定合格之行
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