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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6:1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應收未收款項處理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強化本會及所屬機關(以下簡
    稱各機關)應收未收款項之催繳及控管機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應收未收款項,係依權責發生基礎,各機關債權已發生尚
    未收得之款項。
    各機關應收未收款項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辦理;
    本會所屬機關得依據本要點及相關規定另訂內部作業規範。


三、各機關應收未收款項,主辦單位應積極收繳,不得積壓延誤。
    主辦單位於年度終了時,應詳加清查整理應收未收款項之金額,並檢
    附相關資料,送主(會)計單位依規定列帳。
    已依法提起調解、仲裁、救濟或訴訟等案件,於案件確定後,應送主
    (會)計單位列帳;尚未確定前,主辦單位應逐案詳列登記備查,並妥
    為管理追蹤該等案件辦理情形。


四、債務人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原因,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日前,提出分期還
    款計畫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主辦單位得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後,同
    意採分期繳納方式償還,期限最長為五年,債務人並應與機關簽訂協
    議書。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之。
    前項分期還款計畫,債務人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期
    ,尚未繳納之款項,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五、主辦單位對於逾清償期且尚未移送執行之應收未收款項,應於六個月
    內辦理催繳。
    經催繳後債務人未還款或還款不完全者,主辦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程序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移送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
    前項移送執行之利益不敷成本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主辦單位得簽請
    機關首長核准後,以其他方式催繳。


六、各機關依法取得債權憑證者,應將債權憑證正本移請總務單位統一列
    冊並妥慎保管。
    主辦單位每年應至少一次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稅捐稽徵機關或其
    他相關單位查詢債務人最新財產及所得資料,經查有可供執行之財產
    者,應即移送執行。
    依前項辦理之利益經評估不敷成本者,主辦單位得簽請機關首長核准
    後自行催繳,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主辦單位對於民事執行案件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應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屆滿之日前三個月,向法院聲請換發新證。


七、各機關應妥善管理所經管之債權,如逾法定收繳期限或因其他特殊情
    形有辦理註(轉)銷之必要者,依「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經費賸餘-待
    納庫(押金、材料)及應收歲入(保留)款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
    或「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
    」所定程序辦理。


八、主辦單位應定期將應收未收款項之催繳及管理債權憑證之辦理情形,
    簽會主(會)計單位後陳報機關長官。

辦  法: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