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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7:5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機貸款要點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為協助農 (漁) 民購置或改造
    農 (漁) 機械及自動化設備,以提高其生產及經營效率,特訂定本要
    點。


二、農機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
    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
    辦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 實際從事農(漁)業之農(漁)民。
 (二) 農(漁)民團體。
 (三) 辦理農機代耕或出租業務之農(漁)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借款人使用土地、用水及設施,應符合有關法令
    規定,其從事之農、漁、牧生產應經核准或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


四、本貸款之用途如下:
 (一) 用於購置全新農漁機械或自動化設備 (均可含附屬設備) 其機種、
      機型或牌型,以農委會正式核定者為限。
 (二) 用於購置經農委會個案核定之全新農漁業自動化設備 (均含附屬設
      備) 。
 (三) 用於投資改造 (改裝) 傳統農業設備為自動化設備,以有關投資計
      畫經農委會核定者為限。
    前項農漁機械或自動化設備限供作從事農 (漁) 業之用,其屬於同一
    機種者,每一戶以貸款一台 (套) 為原則,同機種汰舊換新時,應將
    舊機有關貸款還清後始得辦理。


五、本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 設有信用部之農 (漁) 會。
 (二) 依法承受農 (漁) 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 全國農業金庫。


六、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委會及其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 (所) 、直轄市
    及各縣 (市) 政府。


七、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八、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九、本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十、本貸款期限最長七年。但貸款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或從事代
    耕或出租業務為主者,其貸款期限最長四年。

十一、本貸款額度如下:
   (一) 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千萬元;畜牧部分為新臺幣
        三千萬元。
   (二) 貸款額度以購置或投資實際需要金額百分之九十為限。
   (三) 購置或投資設備經農委會另定有最高貸款金額者,不得超過該限
        制。

十二、本貸款申請期限如下:
  (一)購置全新農漁機械或自動化設備部分,申請貸款應在購買之前或
        其後六十日內為之。但於購買後六十日內申請者,提出申請時本
        貸款額度已用罄,借款人應另循其他方式籌措所需資金。購買事
        實日期之認定以統一發票記載日期、輸入許可證或海關進口證明
        書核發日為準。
  (二)投資改造(改裝)傳統農業設備為自動化設備部分,申請貸款應
        在有關投資計畫自農委會核定日起六十日以內為之,逾期不予受
        理。


十三、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人應
      檢具相關支付原始憑證。


十四、本貸款償還方式以本金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訂之,但不得超過農委會
      所訂定之最長期限。


十五、本貸款擔保方式如下:
   (一) 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案件核定;若
        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
        構保證。
   (二) 國內農漁機製造廠商,應向農委會出具承諾書,承諾對其產銷之
        農、漁機械,如因產品品質或售後服務不良,致借款人無法履行
        債務時,應依耐用年限與使用年數比率合理折價無條件收回並將
        該款逕付貸款機構收回貸款本息,如由國外進口者,應由代理商
        出具承諾書。遇折價發生糾紛時,由農委會洽請農、漁機械專家
        擔任仲裁。但銷售各類農機單價在三萬元以下之農機製造廠商或
        代理商免送承諾書。


十六、借款人不得重覆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覆申
      貸情形,則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本息。


十七、本貸款資金借款人應於貸款經辦機構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完
      畢。


十八、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於本要點修正實施
      前所承作之貸款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