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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在臺灣地區建造國人經營之非本國籍一百噸以上魷釣漁船輸入應辦理事項
民國 96 年 11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一、本事項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訂定之。


二、依本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輸入魷釣漁船,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擬設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以中華民國人為限,為自然人者,附國民身
      分證影本乙份,為公司者,附公司登記文件(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份)。
(三)輸入漁船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為自然人者,附我國護照影本乙
      份,為公司者,附公司登記文件(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代表人之我國護照影本各乙份)。
(四)申請人與輸入漁船所有權人之船舶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五)漁船之輸出國船舶國籍證書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六)漁船之有效期限內之船舶安全檢查合格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七)漁船之船舶佈置圖說。
(八)主管機關核發之一艘一百噸以上魷釣漁船汰建資格函正本;受讓他
      船汰建資格者,應附讓與人之讓與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
(九)漁船噸數扣除前款汰舊噸數,不足之汰舊噸數部分須檢具主管機關
      核發之汰建資格函正本;如受讓他船汰建資格者,應附讓與人之讓
      與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