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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電共生試驗專案計畫作業原則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漁電共生之養殖生產模式
    試驗專案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以建立業者漁電共生養殖生產模
    式之技術,並提供本會相關試驗成果數據,作為推動漁電共生政策之
    評估及促進其產業之發展,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本作業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電共生:指太陽能設施與養殖經營相結合之生產模式。
(二)太陽能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營業
    項目有發電業、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或電器承裝業。
(三)試驗案場:指業者辦理漁電共生相關試驗之養殖場。

三、本計畫由業者辦理漁電共生試驗,期間最少三年,試驗區位以本會公
    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
    第三區、第十六區、第二十五區、第三十三區、第三十四區、第三十
    七區為限,其設置太陽能設施面積不得超過試驗案場坐落之農業用地
    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
        試驗魚種以文蛤、虱目魚、吳郭魚、白蝦、鱸魚或石斑魚為主。

四、業者辦理本計畫,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本會申請:
(一)公司登記證明及營業項目證明影本各十三份。
(二)公司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十三份。
(三)漁電共生養殖模式試驗計畫書十三份(格式如附件二)。
(四)試驗案場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各一份,影本各十二份。
(五)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份,影本十二份。但土地為申
    請業者單獨所有者,免附。

五、本會受理申請案件後,對於文件不齊或有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應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未完全或經審查不符規定者,
    駁回其申請。

六、第四點申請案件經本會審查符合規定,並依評選須知(如附件三)評
    選排定順位者,應依其排定順位於本會通知之期限內,與本會簽訂行
    政契約(格式如附件四)及繳交履約保證金;逾期未完成簽訂行政契
    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者,視同放棄,並依順位遞補;本會評選未滿八
    十分者,不予排定順位。
        前項履約保證金依設置太陽能設施之發電量,以設置每峰瓩
    (kWp)每年收取新臺幣五百元計算,試驗期程超過三年,而未滿一
    年者之月數,其履約保證金以每月每峰瓩(kWp)四十二元計算;未
    滿一個月者不計;履約保證金應一次收足。

七、試驗期間本會得派員赴試驗案場訪視業者試驗情形,業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八、業者於試驗期間如需變更試驗計畫書內容,應先向本會申請,並經本
    會同意後,始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