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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壹、依據
 
一、水土保持法。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三、行政院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二七四六次院長針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研提「加速全面造林整治土石流計畫」裁示,山坡地超限利用的徹底
    解決,請各相關機關全力配合執行。


貳、目標
一、保育水土資源,兼顧山坡地農民生計。
二、強化森林功效,減少土壤流失並強化涵養水源,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
    全。


參、具體措施
一、本計畫公告之日起,禁止新植或補植各種超限利用作物,新的超限利
    用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嚴加取締,依法處理,不適用本計
    畫之規定。
二、本計畫公告前之超限利用案件,除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者,由各土地
    管理機關收回土地,實施造林外,其餘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得於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底前,向土地所在地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依本計畫規定採間植造林或第一年全面完成造林
     
(二)申請輔導間植造林者,每公頃第一年應種植至少六百株或如「獎勵
      造林實施要點」附表規定株數三分之一以上,並於第三年種植達每
      公頃規定株數。
(三)申請輔導造林者,苗木由政府無償提供,或自備種苗按年按株數比
      率分期由政府依規定核發補助金。
(四)未申請造林者,於九十四年六月底前完成每公頃均勻混植六百株以
      上林木,並維持其正常生長者,其長期作物得比照已申請造林者,
      最遲應於九十六年底前達到無超限利用作物。
三、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之超限利用,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土地管
    理機關收回土地,實施造林。
四、合法承租或使用公有山坡地超限利用者,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外,並由土地管理機關通知承租人或使用人切結在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造林。
五、下列各項經檢查合格者,核發造林獎勵金:
(一)第一年間植造林至少六百株或規定株數之三分之一者,核發造林獎
      勵金每公頃新臺幣三萬五千元,第二年起依下列規定辦理:
      1.第二年造林達每公頃規定株數者,核發造林獎勵金每公頃新臺幣
        九萬五千元;第三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核發新臺幣三萬元。
      2.第二年造林達每公頃規定株數之三分之二者,核發造林獎勵金每
        公頃新臺幣五萬五千元;至第三年達每公頃規定株數者,每公頃
        核發新臺幣七萬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核發新臺幣三
        萬元。
      3.第二年未造林,至第三年造林達每公頃規定株數者,核發新臺幣
        十二萬五千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核發新臺幣三萬元
       
      4.第七年至第二十年,私有山坡地每年每公頃核發新臺幣二萬元,
        公有山坡地每年每公頃核發新臺幣一萬元。
(二)第一年造林達每公頃規定株數,核發造林獎勵金每公頃新臺幣十萬
      元;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核發新臺幣三萬元;第七年至第
      二十年,私有山坡地每年每公頃核發新臺幣二萬元,公有山坡地每
      年每公頃核發新臺幣一萬元。
六、造林實務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七、依「山坡地超限利用種植檳榔土地輔導實施造林計畫」申請輔導造林
    者,免再申請,繼續比照本計畫輔導造林。
八、本計畫公告前之超限利用者,於九十六年底前造林達規定株數,並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檢查合格核發造林獎勵金有案,其雖未於二(
    一)所定期限內申請造林,仍得經檢查合格,依五(一)、(二)規
    定繼續核發造林獎勵金,亦不追繳其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
九、依本計畫核發造林獎勵金之超限利用山坡地合法變更為宜農牧地,經
    申請人切結願意繼續造林,且經檢查合格者,得依五(一)、(二)
    規定繼續核發造林獎勵金。


肆、實施地區:台灣地區山坡地。


伍、實施期程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造林獎勵金依規定
    繼續發給)


陸、權責分工
一、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一)統籌編列本計畫造林獎勵金等經費。
(二)策劃、督導、協調及連繫計畫執行。
(三)有關困難之排除(包括法規、會計、行政)
二、主辦機關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水土保持局)
      1.提供超限利用土地清冊。
      2.超限利用電腦檔案更新。
      3.督導超限利用查報與取締工作。
      4.法規疑義問題解析。
      5.編列本計畫行政管理等經費。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
      1.彙整、協助公私有地育苗、種苗補助金、造林檢測勘查費等經費
        籌編核撥。
      2.造林苗木無償配撥提供及核定。
      3.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林務單位辦理輔導造林。
      4.受國有財產局委託,負責國有超限利用地(不含原住民保留地)
        收回後造林工作。
      5.造林疑義問題解析。
(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1.策劃收回非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造林。
      2.策劃未依法進行林木栽植之原住民保留地切結限期完成造林及輔
        導造林。
      3.督導縣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含取得所有權者)輔導造林。
      4.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及法規疑義問題解析。
      5.編列輔導造林實務經費送林務局彙整。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
      1.策劃收回非法占用國有超限利用地實施造林。
      2.策劃未依合約進行林木栽植之國有超限利用地切結限期完成造林
       
      3.督導國有財產局辦事處辦理本計畫工作。
三、執行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1.辦理說明會及宣導。(水土保持、原住民及林務單位)
      2.核對超限利用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及住址等資料。(水土保
        持、原住民、地政單位、地政事務所)
      3.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土地管理機關限期改正及通知申請
        造林。(水土保持、原住民單位)
      4.核定申請種苗數量及配撥。(林務單位)
      5.申請自備種苗案件核定。(林務單位)
      6.繕造種苗具領清冊,送交鄉(鎮、市、區)公所施行造林。(林
        務單位)
      7.造林檢查。(林務、原住民單位)
      8.審核造林獎勵金、自備種苗補助金具領清冊及撥款。(林務、原
        住民單位)
      9.收回非法占用直轄市、縣(市)有超限利用地實施造林。(土地
        管理單位)
     10.未依合約進行林木栽植之直轄市、縣(市)有超限利用地切結限
        期完成造林。(土地管理單位)
(二)國有財產局辦事處(分處)
      1.核對國有超限利用土地之使用人及住址等資料。
      2.收回非法占用國有超限利用地實施造林。
      3.未依合約進行林木栽植之國有超限利用地切結限期完成造林。
      4.協同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造林檢查。
(三)鄉(鎮、市、區)公所
      1.會同辦理工作說明會及宣導。
      2.受理輔導造林之申請。
      3.發放種苗及填寫造林登記卡。
      4.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林務(原住民)單位辦理造林檢查,
        及填寫造林檢查登記卡。
      5.繕造造林獎勵金及種苗補助金具領清冊。
      6.發放造林獎勵金及種苗補助金。
      7.收回非法占用鄉(鎮、市、區)有超限利用地實施造林。
      8.未依合約進行林木栽植之鄉(鎮、市、區)有超限利用地切結限
        期完成造林。


柒、工作項目

項   目

 
執 行 機 關
實 施 期 程
主  辦
協  辦
一、通知限期改正
直轄市、縣(市)政府
 
九十一年二月底
二、工作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政府
鄉(鎮、市、區)公所土地管理機關
九十一年六月底
三、受理造林申請
鄉(鎮、市、區)公所
 
九十一年六月底
四、漸進式輔導間植造林
直轄市、縣(市)政府
鄉(鎮、市、區)公所土地管理機關
九十三年十二月底
五、造林檢查
直轄市、縣(市)政府土地管理機關
鄉(鎮、市、區)公所
九十六年十二月底(造林獎勵金發放期間繼續檢查)
六、核發獎勵金
直轄市、縣(市)政府
鄉(鎮、市、區)公所土地管理機關
九十六年十二月底(造林獎勵金依規定繼續發給)
七、遭侵占土地清查處理
土地管理機關
 
九十三年十二月底
八、合法承租地切結造林
土地管理機關
 
九十三年十二月底
 























捌、經費來源
一、造林相關費用由農委會獎勵造林相關經費編列。
二、其他行政管理費用由水土保持局公務預算編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