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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管控注意事項
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會各機關)、非營業特種
    基金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管控,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二、本會各機關及非營業特種基金因公派員出國,應依行政院所訂年度預
    算籌編原則及編製概算應行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編製年度派員出國
    計畫,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查通過彙報行政院核
    定後,始得編列預算。


三、本會各機關及非營業特種基金應依下列原則,編製年度派員出國計畫
    :
(一)確屬業務需要,且有助提升施政品質。
(二)有益國家整體利益、外交工作及達成機關(非營業特種基金)長遠
      目標。
(三)前往考察國家有足資借鏡之處。
(四)除非必要,三年內無相同考察計畫。
(五)出國人數、天數應力求精簡,視實際需要從嚴核實編列。


四、本會各機關及非營業特種基金應依年度派員出國計畫切實執行;如有
    特殊原因必須變更計畫或因臨時業務需要派員出國者,應從嚴核定;
    其所需經費在原列國外旅費項下支應,不得超支。


五、本會各機關及非營業特種基金因下列業務需要派員出國,應優先檢討
    調整原編製年度派員出國計畫,並以原編列國外旅費撙節支應;國外
    旅費預算確有不足,必須由年度相關經費項下調整支應時,應專案報
    送本會,由本會在原編列國外旅費總額百分之十範圍內從嚴核定,並
    於各該機關年度相關預算內調整支應,出國計畫如未執行應函知本會
    ;超過百分之十部分,應專案報行政院核定:
(一)臨時參加國際會議或活動,並經外交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者。
(二)因業務需要赴國外談判者。
(三)突發重大事件,需緊急前往國外處理者。
(四)突發重大事件,需緊急赴國外採購以應急需者。
    前項所稱國外旅費總額,公務預算部分包括本會及所屬機關原編列國
    外旅費總額;非營業特種基金係指個別基金國外旅費。


六、本會各機關及非營業特種基金以工程管理費、接受他機關補助或委辦
    等經費為財源支應派員出國所需費用者,應於預定出國前一個月報本
    會核定,並轉報行政院備查。本會各機關及非營業特種基金於報送本
    會核定時,應說明經費來源、選派人員之適合性,應依實際業務需要
    情形簽註審核意見於報本會核定公文內敘明。


七、本會各機關及非營業特種基金不得接受由其補助或委辦之機關、學校
    、團體、個人負擔所屬職員出國所需費用。


八、本會各機關及非營業特種基金執行因公出國案件,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蒐集有關之資料,詳擬出國計畫,充分準備,研訂各項考察細項,
      包括訪問機關(構),擬提問題等。
(二)選派熟悉業務,具有專長、語文能力,足可完成出國任務之適當人
      選。
(三)出國時機恰當,不影響公務。
(四)出國人數精簡,行程安排適當,前往國家無安全顧慮。
(五)出國人員對公務保有或知悉之機密事項,應負保密之義務,不得有
      違法亂紀、品德敗壞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情形。


九、本會各機關及非營業特種基金因公出國人員,應依事先核定之國家或
    地區及期限辦理,非經事先報准,不得中途轉赴其他國家或地區考察
    或遊歷。


十、因公派員出國案件之執行,除機關首長應報本會核定外,其餘人員由
    各機關及非營業特種基金自行從嚴核定。


十一、本會各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及所屬各機關首長於立法院施政質詢、審
      查本會預算或法案期間須赴立法院列席者,應避免出國。


十二、本會各機關及非營業特種基金因公出國人員,應於銷差之日起十五
      日內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於原簽准預算額度內,核實報
      銷。並應於返國後三個月內提出出國報告,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
      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及本會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