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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公務車輛管理要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本局及所屬
    分局公務車輛,以提高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依
    據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車輛管理:指供公務使用之各種車輛登記檢驗、調派使用、油料管理、
      保養修理、車輛保管、報停、報廢繳銷、肇事處理及駕駛人之管理等事
      項。
(二)公務車輛:指大客車、小客車、大貨車、小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
      車、吉普車、機車等供公務使用之各種車輛。
(三)駕駛人:指機關內專責駕駛公務車輛之人員。
(四)駕駛公務車輛人員:指駕駛人及自行駕駛之員工。
(五)車輛管理人員:指經機關指定負責車輛管理之人員。
(六)車輛保管人:指經機關指定負責保養、維護公務車輛之人員。


三、公務車輛除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亦得視需要投保其他任意險。


四、公務車輛應依規定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領取號牌及行
    車執照。


五、公務車輛應依規定繳納稅、費及接受定期檢驗。


六、公務車輛除機關首長專用車外,餘統由事務單位調派,機車授權各單
    位自行調派使用。
    駕駛公務車輛,除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者外,亦得由領有普通駕駛執照
    而非以駕駛為職業之員工自行駕駛。


七、各單位因公務需用車輛時,應先於線上填妥派車單,經單位主管核章
    後於用車前一日送至事務單位彙辦派車,駕駛人必須於派車核定後方
    得出車,但因緊急事件不在此限,並於用車後,填補派車單。
    各單位為執行業務需要,得申請自行駕駛公務車輛,奉核後由事務單
    位調派車輛供申請單位使用。


八、各單位派用公務車,除高鐵站接駁以外,須二人以上出差始得申請派
    用,但因急要公務或其他特殊情況者不在此限。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務單位得拒絕派車:

(一)非因公務需要或用車事由不詳者。
(二)用車人數未達二人者。
(三)不派車仍能完成任務者。


十、員工因婚喪、就醫或其他特殊事故借用公務車輛,應簽請事務單位主
    管批准,但油料及駕駛人誤餐費,須由借用人負擔。


十一、用車完畢應由駕駛公務車輛人員按行車路線填寫於派車單上,請用
      車人簽證後,送事務單位彙整陳核。


十二、公務車輛,一律停放於指定之停車場地,未經派車不得駛離。


十三、公務車輛,應由駕駛公務車輛人員持本局發給之加油摺
(卡)至指定
      之加油站依
實際需要加油。


十四、車輛管理人員應每月核對里程表一次。


十五、駕駛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份派車單彙總,造具公務車輛耗用
      油料月報表送事務單位審核,再由事務單位將油料耗用情形列表陳
      核。


十六、車輛保管人應經常維護公務車輛清潔,並按規定定期保養。
      車輛保管人對經管車輛之保養維護優劣得納入平時考核參考。


十七、車輛之修理項目、時間及費用,應由車輛保管人先提出申請,俟簽
      准後再維修。


十八、公務車輛因故停駛,應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向當地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停駛登記,並繳回號牌及行車執照,回復行車時,
      應辦理復駛登記,重領牌照。


十九、公務車輛之報廢或繳銷,應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依據
      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並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繳回號牌
      及行車執照。


二十、公務車輛肇事,依本局公務車輛肇事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處理。


二十一、駕駛人之僱用,以一人一車為原則,其僱用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並符合下列資格:
 
(一)須品德端正,無不良嗜好。
  (二)須有合格之職業駕駛執照。
  (三)須有公立醫院之體格檢查證明。
  (四)須查明其過去工作情形及離職原因。


二十二、駕駛人在未派遣出車時,應按上、下班時間到局服勤擔任其他指
        派工作,並依規定刷到(退),事務單位應加強查勤管理,未到
        勤者以曠職論。
        因應機關業務需求及天災、事變及突發性事故等,駕駛人於天然
        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時,仍宜保持通訊設備暢通,以便聯繫相關出
        勤事宜。


二十三、駕駛人之管理,除本要點規定外,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