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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沿近海漁船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10132619
  9 號公告修正,並自即日生效
一、本規定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訂定
    之。

二、沿近海特定漁業漁船進入國內漁港,除第三項及第四項另有規定外,
    其船長均應依本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
  前項所稱沿近海特定漁業漁船,指未領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且於我
    國沿近海作業之下列漁船:
    (一)兼營魩鱙漁業漁船。
    (二)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
    (三)漁獲外銷(含輸歐盟)漁船。
    (四)鎖管棒受網漁業漁船。
    (五)沿近海鮪延繩釣漁船。
    (六)前五款以外且總噸位十以上漁船。
  兼營珊瑚漁業漁船應依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規定申報卸魚聲明
    書。
  從事鯖鰺漁業漁船應依鯖鰺漁業管理辦法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
    沿近海白帶魚船團漁船應依沿近海白帶魚產銷輔導及漁船運搬作業辦
    法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

三、船長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申報卸魚聲明書:
    (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紙本格式。
    (二)網際網路或行動裝置應用程式。
    (三)電子磅秤應用程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
    漁船漁獲物經魚市場交易,且魚貨交易資料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
    署資訊系統連線者,船長申報之卸魚聲明書,得以魚貨交易資料代替
    之。

四、船長應於漁船進港後一日內,依前點規定之方式,確實申報當航次卸
    魚聲明書;當航次未作業、無漁獲或未卸魚者,亦應申報卸魚聲明書
    。  
  前項漁船進港後,將漁獲暫置魚艙而未卸魚,日後卸魚時,船長應再
    依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  
  船長未依前二項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申報。

五、依第三點第一款方式申報者,船長應將卸魚聲明書於三個工作日內送
    交港口所在區漁會,或投遞於卸魚聲明書回收櫃。 
  各區漁會收取前項卸魚聲明書後,應加蓋戳章載明區漁會名稱及收取
    日期。 
  各區漁會應將當月收取之卸魚聲明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交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初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次
    月二十日前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六、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於港口執行漁
    船卸魚、過磅及申報卸魚聲明書之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任何人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七、船長未依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者,不予核發該漁船漁獲證明文件。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船長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四點第三項規定,經通知限期補申報而未申報。
    (二)卸魚聲明書申報內容不實。

九、任何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六點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
    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
    七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