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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3 17:5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品質抽驗補充規定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第十三點規定,訂定本補充規定。


二、本要點規定之抽驗機關或其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抽驗(以下簡稱委託
    抽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水保局)主辦之各計
    畫工程時,監造單位及承包廠商(以下簡稱廠商)應派員會同配合辦
    理。


三、抽驗作業:
(一)監造單位對於隱蔽部分不能明視或完工後不易拆驗之構造物,應保
      存結構、設施組合前或澆灌混凝土前及拆模回填前之檢驗停留點等
      必要相片(應標示工程名稱、位置、拍攝日期、尺寸等)供抽驗之
      參考。
(二)不適合破壞性試驗之混凝土構造物由執行機關視實際需要指定製作
      混凝土圓柱試體試驗。
(三)混凝土鑽心取樣位置,在無明顯品質不佳下,採隨機取樣或指定取
      樣(由主管或抽驗人員指定抽驗位置),每次鑽心取樣至少應有一
      組(在十平方公尺範圍內取三個試體)。
(四)鑽心試體取樣後及試驗前,廠商應先確認試體無爭議後始得進行試
      驗,試驗前如試體有瑕疵或異議,應經工程司確認及同意後在原鑽
      取位置一百公分範圍內重新鑽取試體。若廠商未依約定時間會驗或
      試體試驗前如廠商無提出爭議,經試驗後結果廠商即不得以任何理
      由提出異議。
(五)各項抽驗作業之要領及合格之判定,詳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如
      附件一)。


四、不合格工程之處理:
(一)不合格之工程應將不合格項目予以改善至合格或拆除重做或減價收
      受方式處理,其處理方式詳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
(二)工程抽驗(含抽驗、初驗、驗收等)認定為不合格者,如經廠商申
      請及出具安全切結並經執行機關檢討不妨礙安全,可不必拆換或拆
      換有困難時,不合格之項目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減價收受時,
      除減價部分不予計價外,應再依契約書規定處以違約金。
(三)不合格工程處理之所有費用(包括供給材料)均由廠商負擔。
(四)受抽驗之工程,其部分構造物有不合格者,執行機關對該工程應列
      管追蹤抽驗,合格後方可解除列管。
(五)抽驗不合格之工程,執行機關應將工程品質抽驗缺失改善對策與追
      蹤表(附件三)函送水保局核備解除管制。
(六)混凝土構造物如抗壓強度判定為不合格時,得應廠商申請複驗一次
      ,惟其餘部份須密集抽驗,另委託抽驗之複驗部分,仍由原抽驗單
      位執行為原則(如為計畫主辦機關委託抽驗部份,所需費用由該機
      關負擔,其餘各階段之品質管理抽驗複驗所需費用,仍由廠商負擔
      )。
(七)前款密集抽驗係指在預定拆除範圍外,抽驗至少三組,每約五十立
      方公尺之範圍抽驗一組(一組三個試體)。
(八)混凝土構造物以鑽心機檢測含有卵、塊石時,依抽驗要領及容許標
      準表(如附件一)相關規定辦理。
(九)瀝青混凝土如平均壓實度低於百分之九十五,且單一點不低於百分
      之九十三,或厚度不合格且單一點厚度不低於設計百分之八十時,
      得應廠商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於該檢驗單元範圍內(五百平方公
      尺)重新隨機取二處(一處三個試體)樣本進行複驗。委託抽驗之
      複驗,仍由原抽驗單位執行為原則,並由計畫主辦機關負擔所需費
      用,其餘各階段之品質管理抽驗之查複驗所需費用,仍由廠商負擔
      。


五、抽驗不合格之工程,執行機關應依規定要求廠商改正,並於其改善之
    範圍外繼續檢測、至少三處以上。


六、驗收後之工程,一年內仍列入抽驗之對象,廠商應予配合,不合格時
    仍應依本補充規定及契約規定改善。


七﹑本補充規定附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附件一)、早期鑽心強度不同
    齡期查核表(附件二)及工程品質抽驗缺失改善對策與追蹤表(附件
    三)。


八、本補充規定應列入工程契約辦理。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