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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動物產品復運輸入檢疫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防杜國外動
  物傳染病入侵,維護我國動物健康,並兼顧出口業者權益,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復運輸入:指原由我國生產或加工後輸出之動物產品,輸出後於我
   國境外未進行加工處理,並再行輸入者。
(二)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按其動物種別具感受性之動物傳染病
   ,且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國家(地區)。


三、復運輸入動物產品,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依「動植物檢疫申報發證作
  業要點」規定,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轄區分局或檢疫站申請檢疫:
(一)不符合輸入國規定或商業原因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輸出時之出口報單及出口大提單影本。
(三)國貨復運進口報單及進口大小提單影本。
(四)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影本。但輸出前未向本局申請輸出檢疫者
   得免檢附。
(五)動物產品處理計畫。但不須經處理者得免檢附。


四、本局受理動物產品復運輸入申請案後,經核對相關文件符合規定,並
  經臨場檢疫比對貨品與所附文件相符,且確認為我國生產或加工後輸
  出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動物產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評定同意復運輸入:
   1.輸出時之原貨櫃封條或封識於復運輸入時仍保持完整。
   2.原廠之密閉式包裝保持完整。
   3.自非疫區復運輸入,且運送期間未途經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者。
   4.自非疫區復運輸入,運送期間途經疫區轉換運輸工具,但符合「
    密閉式貨櫃運送動物產品輸入檢疫作業辦法」規定。
   5.魚產品。
   6.動物用疫苗。
(二)動物產品未符合前款條件,應依以下列規定處理,始得評定同意復
   運輸入:
   1.偶蹄類動物及禽鳥類動物肉類產品:偶蹄類動物肉類之中心溫度
    達攝氏七十度以上並維持至少三十分鐘,或攝氏一百度以上並維
    持至少二分鐘;禽鳥類動物肉類之中心溫度達攝氏六十五度以上
    並維持至少四十二秒,或攝氏七十度以上維持至少三點六秒,或
    攝氏七十四度以上維持至少零點五一秒;或製成罐頭;或化製處
    理。
   2.乾動物產品:以「乾動物產品之輸入檢疫條件」之消毒處理條件
    處理;或化製處理。
   3.犬貓食品:以「犬貓食品之輸入檢疫條件」之消毒處理條件處理
    ;或化製處理。
   4.飼料產品:以「調製動物之輸入檢疫條件」之消毒處理條件處理
    ;或化製處理。
   5.加工蛋品(除dried egg white外):經加熱處理,產品中心溫
    度達攝氏六十度以上維持至少六百七十四秒;或製成罐頭;或化
    製處理。
   6.其他動物產品:以世界動物衛生組織陸生動物衛生法典載明之消
    毒處理條件處理;或化製處理。陸生動物衛生法典未載明消毒處
    理者,除經化製處理,不得復運輸入。


五、前點第二款之處理,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除應依本局轄區分局或檢疫站
  同意之產品處理計畫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動物產品運送、儲存及處理過程應採取有效之污染防範措施。
(二)動物產品包裝材料及裝運工具等應經清潔、消毒處理或銷燬處理,
   以防範污染。
(三)動物產品存放區應有專責人員管理,非專責人員不得移動,且應建
   立產品進出紀錄並由專責人員簽名。
(四)動物產品進行處理前,應將其數量、處理時間、處理地點及專責人
   員姓名事先通知本局轄區分局或檢疫站,獲同意後始得辦理。
(五)動物產品處理之運送過程應派專責人員全程監督,且留下紀錄,包
   括數量、運送日期、處理日期、處理方式、處理完成時間及專責人
   員簽名。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致有危害檢疫安全之虞,其尚未處
  理之動物產品應予銷燬,銷燬所須費用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本局轄區分局或檢疫站應於動物產品運送、儲存及處理過程派員進行
  查核及監督。